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514號原告 宋廣湖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未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址,又未敘明請求權基礎(即依哪一法律規定而為請求),且本件起訴之應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命被告為一定行為)及訴訟標的均不明確,起訴要件顯然欠缺,應予補正。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使本院無法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請原告補正前開一所示事項後,確定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如數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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