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由本院嘉義簡易庭依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3日起至94年8月15日止,陸續透過原告仲介而向廠商購買魚飼料多批,均已交貨完畢,其後被告陸續清償貨款,截至96年4月14日最後一次還款新台幣(以下同)15萬元為止,尚欠貨款共計130萬8,800元,前開積欠貨款均已由原告代向廠商清償完畢而取得債權。97年1月29日,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何永成 簽具連帶保證書與原告,表示願就被告前開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簽發本票共16張交付原告,詎料僅遵期兌現其中2張本票票款總計16萬元後即未再還款,尚欠款114萬8,800元。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上開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依民事異議狀表示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亦未簽下任何借據及本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3日起至94年8月15日止,陸
續透過原告仲介而向廠商購買魚飼料多批,均已交貨完畢,嗣經被告陸續還款結果,至96年4月14日為止,尚欠款共計
130萬8,800元,原告代被告向廠商清償前開貨款完畢後,取得貨款債權,並於97年1月29日,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何永成簽具連帶保證書,對於被告前開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復簽發本票共16張交付原告,其中2紙面額各8萬元本票已獲兌現,餘款114萬8,800元則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別據被告、訴外人何永成簽名其上之欠款單4紙、對帳單7紙、訴外人何永成書立之連帶保證書1紙、訴外人何永成簽發之本票14紙、訴外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飼料貨款付訖證明書1紙等件為憑(其中除證明書外,均為影本);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2,385元,其中除督促程序費用由被告與訴外人何永成連帶負擔外,餘1萬1,88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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