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8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KD5─41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遭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南區分隊警員攔阻,並經警發現其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但駕駛重型機車等違規情事,遂於同日開立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就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就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部分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下稱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曾於上揭時地有駕駛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然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二年間因違規經裁處之罰鍰逾期未繳,致遭註銷,惟該裁處罰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寄至異議人住所之大樓管理室後,管理員疏未送交異議人,異議人因不知該裁罰之罰鍰始未予繳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部分之處罰。
三、按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各區監理所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而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KD5-41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四日上午九時九分許,行經永康市○○○路○○○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遭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南區分隊警員攔阻,並經警發現其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但駕駛重型機車等違規情事,遂於同日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原處分對異議人就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就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部分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各一份可稽。又異議人原先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遭到公路主管機關予以逕行註銷,且一年內即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異議人之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表、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可憑。
㈡查異議人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一分許
,騎乘KD5-41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警員於同日開立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而異議人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五百元(下稱74-S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且經原處分機關透過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經郵務人員送至異議人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十二樓之三」之戶籍地,並由該址大廈管理委員僱用之管理員「 王棟鍾 」代為收受等情,有上開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4-S00000000號裁決處分及該處分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蓋章欄處簽有「管理員王棟鍾代」)各一份可憑。
㈢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74-S00000000號裁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郵寄至異議人之住所地,並由管理員王棟鍾代收,業如前述,則該裁決處分之業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送達方式完成,其送達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然查:
⑴原處分機關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之
規定,以所謂一次性裁決之方式,在74-S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上預示異議人在罰鍰不繳納之時(罰鍰限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前繳納),將受到㈠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繳送㈡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且因異議人並未遵期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遂依據74-S00000000號裁決處分,另外依序自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作出易處吊扣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及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吊銷並逕行註銷該駕駛執照等處分,有上開74-S00000000號裁決處分、異議人之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表、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各一份可稽。
⑵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
,應遵守行政法之基本原則,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裁決處分書須經合法送達,以利行為人得以遵期到案繳交罰鍰,或對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及聲明異議之機會。上開「易處吊扣」、「易處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係行為人對於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罰鍰」裁決,因逾期不繳納而須受之後續處分。則公路主管機關最初所為之「罰鍰」裁決處分,縱使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假若受處分人一開始並未實際收受或拆閱該裁決書,則其事實上即無從知悉罰鍰應繳納或駕駛執照應繳送等期限,且亦無法明確得知隨後將於何時受到後續處分,以及後續處分之嚴重性,甚至無法在適當時期內就各個處分提出救濟。又如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行為人之權利義務影響甚鉅,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並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項道路交通違規之後續處罰,仍應另行製作裁決書分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如此始能充分保障人民之合法權益及相關救濟權利。從而,公路主管機關依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確實具有對不遵期繳納罰鍰之違規行為人,依序進行易處吊扣、易處吊銷駕駛執照等行政處分之權限,且對於違規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作出罰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時,一併依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在該裁決書上預示違規行為人有關罰鍰若不依規定繳納後,將可能面臨易處吊扣駕駛執照,甚而吊銷駕駛執照等行政處分之後果,固無不可,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至多具有提醒異議人注意罰鍰若不依規定繳納,其可能面臨更嚴厲之行政處罰之作用,並非該「預告行為」所示內容之行政處分業已當然存在,亦即違規行為人若不遵期繳納罰鍰時,行政機關仍應就該「預告行為」之內容為另一個行政處分,使該「預告行為」具體發生其行政處分之效力,非謂單純可依前開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一併登載該預告行為,即可就該「預告行為」所指之易處吊扣、易處吊銷駕駛執照等處罰,均無庸再另為行政處分及依行政程序法進行送達,即可透過原先登載該「預告行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當然發生行政處分及送達之效力。
⑶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八十九
年六月一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前開所謂一次裁決,僅透過裁處罰鍰處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且僅合法送達該裁決書一次,卻對異議人產生易處吊扣、易處吊銷、逕行註銷、禁考等在送達當時根本尚未存在之行政處分之效力,無異讓異議人喪失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一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從而,受處分人若未遵期繳納罰鍰,主管機關欲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對其進而進行易處吊扣、吊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行政處分時,仍均應在作出該行政處分之同時,製作適當之裁決書面,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使其得以知悉該行政處分所示行政罰之內容,而受處分人亦可藉此決定是否接受該次裁處或對於何次處分提出救濟,公路主管機關尚不能僅因求取行政作業之方便,而捨人民重大權益及救濟權利於不顧,擅將未繳納罰鍰後所有可能衍生之嚴厲後續處分,僅透過一併記載於裁處罰鍰處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以及僅合法送達該裁決書之方式,即可隨後於受處分人未遵期繳納罰鍰之狀況,且在尚未另行為易處吊扣、吊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行政處分之情形下,自行逕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對受處分人進行預告之後續處罰。
⑷從而,公路主管機關如僅自行逕以原先裁決書之內容而為易
處吊扣、吊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處分,而實際上並未製作並將後續處分之書面裁決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則該後續之各項處分,自難認為業已對於受處分人發生該裁處內容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先前針對異議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五百元之74-S00000000號裁決處分,固係合法送達異議人,然就其未遵期繳納罰鍰,而得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最終衍生對異議人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並未另為處分及予以送達,則該逕行註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難認對於異議人生效,自無發生該駕駛執照遭註銷而不存在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有如原處分所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其於違規當時,尚未發生其領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果,則其在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狀況下駕駛重型機車,自無所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情事可言,原處分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