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英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鍾國成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玖
拾萬元,到期日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部分得假執行。反訴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反訴原告
則依票據之原因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90萬元,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乃循
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反訴被告抗辯,非同一
法律關而認不得提起反訴,顯有誤會上開關於提起反訴之規
定。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提起反訴,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萬元,故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已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程序,惟二造均當
庭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9頁),故本件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
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於105間向本院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
105度司票字第598事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
,況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8年8月5日,則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
,已逾3年間不行使,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
滅,從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且因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故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之必要與實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按訴外人 黃育臻 97年8月5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鍾林秀金
(即被告之母)借款90萬元,並提供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歸來段1073-2地號)及屏東市○○
○段○○○○號土地(重測前:歸來段1111-22地號),設定擔
保債權總額9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鍾林秀金,約定清償日期
為102年8月11日,並經登記在案,且有書立借款憑據,訴外
人黃育臻及原告為能順利自鍾林秀金處借款,遂由原告及訴
外人 蔡育廷 及黃育臻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日後償還借款之
擔保,此由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為97年8月5日,恰與系爭
借款憑據書立日期相同,兩者金額亦同為90萬元即可證,益
徵,系爭本票上確為原告所簽發,作為日後償還借款之擔保
。另關於時效部分,請求依法審酌,認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本訴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按訴外人鍾林秀金已將其與黃育臻及反訴被告間就「97年8
月5日所簽立借款憑據」(下稱系爭借款憑據),所生之借
款債權全部讓與反訴原告,且反訴原告鍾國成及訴外人鍾林
秀金併以本民事反訴狀暨附件1將前揭債權之讓與契約書,
通知連帶保證人即反訴被告蔡英仕。按訴外人黃育臻於97年
8月5日邀反訴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鍾林秀金借款90萬元,並
提供屏東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歸來段
1073-2地號)及屏東市○○○段○○○○號土地(重測前:歸
來段1111-22地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予鍾林秀金,約定清償日期為102年8月11日,惟迄今本金
利息均未清償等情,是反訴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本金90萬元部分,自屬有
據。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萬元,及自反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反訴訟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現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⑴反訴
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9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已無本票債
權請求權,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一節,對原告
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97年8月5日,到期日
為98年8月5日,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8年8月
5日起算3年,若被告於101年8月5日前不行使,其本票票款
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惟被告竟遲至105年7月21
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已逾3年時效。故原
告主張被告據以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時,已逾前揭3年
之消滅時效,堪予採信。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之
權利,依上開說明,即行消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已因時效消滅,是二造其餘關於系爭本
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部分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育臻於97年8月5日邀反訴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鍾林秀金借款90萬元,並提供屏東縣○○市
○○○段○○○○號土地(重測前:歸來段1073-2地號)及屏
東市○○○段○○○○號土地(重測前:歸來段1111-22地號)
,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鍾,訴外人鍾林
秀金已將債權讓與反訴原告,訴外人黃育臻借款尚未清償等
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借據憑據、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3至33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其徒以無力清償
無由,按無力清償顯非得持為拒絕給付之由,足信反訴原告
主張為真正,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
即106年4月11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反訴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反
訴被告聲請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
├───┼───┼────┼───┼────┤
│蔡英仕│97.8.5│90萬元│98.8.5│169100│
│黃育臻│││││
蔡家榆 │││││
蔡育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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