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劉威彥
       鄭南生
被   告  李文華李冠民
       蘇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而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
字第1240號、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李文華即李冠民設定如下所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因無從屬性而不生效,且因被告間設定
抵押權之行為致原告聲請拍賣下述不動產無實益,原告對被
告李文華即李冠民之債權因而無法受償等語,是以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對被告李文華即李冠民之債
權是否得以受償,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
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方面:
㈠、被告李文華即李冠民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惟被告李文華即李
冠民自100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1年間取
得本院101年訴字410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後經換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19457號債權憑證,原告履向
被告李文華即李冠民催討,被告李文華即李冠民仍未清償債
務,截至原告起訴時止,被告李文華即李冠民應清償原告2,
725,570元及自10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2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告前援依上開執行名義以本院10
6年司執字第2859號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屏東縣○○鄉○○段
○○○○號及屏東縣○○鄉○○段○○○○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惟因被告李文華即李冠民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以被告蘇明
澤為抵押權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5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
權),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明顯不足
清償優先債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000元債權清償日為93年5月9日(
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記載90年5月9日),被告蘇明澤迄今
未向被告李文華即李冠民請求,被告二人間應無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存在,應許抵押人即被告李文華即李冠民請求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被告蘇明澤稱其前取得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後經換發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612號債權
憑證,可證明被告二人間確有560萬元之本票債權,然上開
執行名義載明為債務人李文華即李冠民於民國91年9月1日簽
發之本票,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清償日90年5月9日,
存續期間90年5月10日至93年5月9日皆不相符,且金額亦有
510萬元之落差。又如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同一,依一般交易習慣,本票所載之
到期日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清償日通常為同一日,而被告蘇
明澤主張本票開票日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日皆為90年5月10日
,同一債權於同一日間卻記載不同清償日,有違一般常理。
且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於560萬之本票債權,為何被
告蘇明澤將560萬元之本票債權於91年間,即系爭抵押權之
債務清償期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此,被告蘇明澤提
出之上開債權憑證所載560萬元之本票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
㈢、縱認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開債權憑證所載560萬元之本票債
權之一部,如被告蘇明澤無法提出借貸關係之證明,僅能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且系爭執行名義並無任何執行加註章,因
此可知被告蘇明澤自92年12月起既未向被告李文華即李冠民
請求,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560萬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於95年12月20日消滅,抵押權亦於100年12月20日消滅。又
被告李文華即李冠民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債權人即原告為保
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爰依法律上之利益確認
、民法第242及767條中段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蘇明澤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蘇明澤就被告李文華即李冠民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753/10000
0,及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於90年
5月14日設定登記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500,
000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蘇明澤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蘇明澤抗辯:89年至90年間,其向被告李文華即李冠民
購○○○區○○路某房屋,先後匯款560萬給被告李文華即
李冠民,後因被告李文華即李冠民未能處理其與銀行之債務
,致上開房屋遭拍賣,故其匯給被告李文華即李冠民之560
萬元無法取回,嗣後其與被告李文華即李冠民協議將上開
560萬元買賣價金轉為借貸,被告李文華即李冠民於90年5月
10開立面額560萬元,到期日91年9月1日之本票交付其,另
被告李文華即李冠民並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50
萬元之抵押權(因系爭不動產價值極低,僅設定50萬元、而
非560萬元)。上開本票屆期後不獲兌付,被告蘇明澤向新
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票字第1825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蘇明澤於上開本票裁定確定
後向新竹地方法院對被告李文華即李冠民聲請強制執行,查
封被告李文華即李冠民在第三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
稱新竹醫院)之薪資債權(當時案號為新竹地方法院91年執
字第9481號,後併入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612號)。
因被告李文華即李冠民投資失利,債權人頗多且被告李文華
即李冠民於92年11月10日離職,其無法再受分配,新竹地方
法院發給其權憑證。又因系爭不動產價值極低,且被告李文
華即李冠民承諾一定會還款,故其迄今尚未拍賣系爭不動產
求償。再者,被告李文華即李冠民雖開立本票予其,惟此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故時效為15年,而非3年。另因其曾
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核發債權憑證之時間為93年
1月2日,時效應重新起算15年,即該上開債權應至108年1月
1日始屆滿15年時效,再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加上5年除斥
期間,系爭抵押權至少至113年1月1日始罹於時效而消滅。
綜上,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抵押權存在,縱認系
爭抵押權已不存在或罹於時效,得主張債權不存在,且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為被告李文華即李冠民,然因
被告李文華即李冠民確實積欠其560萬元本息,被告李文華
即李冠民自無上開權利可資主張,更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
難認原告符合民法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規定。另原
告對被告李文華即李冠民之權利為債權,然其非僅為債權人
,且為抵押權人,原告自不得代位訴請確認被告李文華即李
冠民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文華即李冠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文華即李冠民有債權存在,被告蘇明澤
就被告李文華即李冠民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設有系爭抵押權
,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等情,業據其提
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本院104司執135
31號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司執2859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7至20頁、31至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查核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關於土地登記,
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
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
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
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
驗法則之適用。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7日以屏
潮地四字第10630608900號函檢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
影本所示,被告蘇明澤取得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登記
,係主管機關依當時有效之相關法規,依據被告提出其等於
90年5月10日簽訂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權利存續
期間90年5月10日起至93年5月9日、清償日期為93年5月9日
」內容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而完成者,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該登記有違一般抵押權設定之常態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僅以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內容與被告蘇明澤提出之債權憑證不符,即謂此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按蘇明澤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新竹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1825號民事
裁定,而該本票裁定為91年9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60萬
元、發票人為被告李文華即李冠民,雖該本票簽發的日期與
金額均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額及設定日期不同,惟本票的
金額較大,自有可能涵蓋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且簽署
本票即為清償方式的一種,於借貸關係成立後,方再以簽署
本票的方式以為清償,亦所在多有,礙難以此即謂上開新竹
地方法院之91年票字第1825號執行名義與本件抵押權之設定
無涉或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況被告間既有上
開新竹地方法院之執行名義存在,更足以證明被告李文華即
李冠民確有積欠被告蘇明澤款項,被告蘇明澤確為被告李文
華即李冠民之債權人無訛。而原告就其主張「有違一般抵押
權設定之常態」,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
不能僅憑原告主觀上之憑空妄想、無端挑剔被告間之法律關
係(抵押權設定),即謂其關此主張業已獲得證明。
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抵押權於90年5月10日登記,擔保被告間之借
款,約定之清償期為93年5月9日,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為證,是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一般債權請求權之15年時效,
故應自清償期即93年5月9日起算,至108年5月9日始罹於15
年時效,系爭抵押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即113年5月9日方因
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原告主張請
求權之時效應依本票之短期時效僅為有3年,則顯係誤會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為本票,而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之借
款50萬元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
主張抵押權已因屆期存續期間而消滅,洵屬無據,應予以駁
回。
㈣、末按,原告主張被告間長期未行使抵押權,即謂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惟抵押權人是否欲行使抵押權,此為抵押
權人之選擇,況長期不行使,亦會因時效而消滅,惟實難以
此即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以純臆測的方式,
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有據。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確認利益,然原告既未舉證以
明其主張為真,則其徒憑前揭毫無根據之主觀臆測,提起本
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在在,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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