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0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0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
複 代理人  俞欣潔  住同上
被   告 華邦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靖元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
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肆
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伍萬陸仟零肆拾肆元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A契約)第6條第1項、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B
契約)第5條第1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邦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
)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震旦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系
爭A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RICOH/M-RC-
MP3350B數位影印機1台及其週邊設備(下稱系爭A租賃物)
,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
48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約定由互盛
公司提供系爭A租賃物之供應品,華邦公司則應依影印張數
給付互盛公司計張費用,每月計張基本費為400元。又被告
華邦公司於105年11月1日與原告互盛公司簽訂系爭B契約,
向原告互盛公司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RICOH/M-RC-MPC2051數
位彩色影印機1台及其週邊設備(下稱系爭B租賃物),約定
租賃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共計24個
月,每月租費2,500元(含租金420元、計張基本費2,080元
),並依實際使用張數計費。系爭A契約、B契約均約定華邦
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靖元,就承租人依系爭A、B契約所生
債務連帶負責。原告已分別依約將系爭A、B租賃物交付被告
華邦公司使用,詎華邦公司支付系爭A契約第35期之租金及
第34期之計張費用後即未再給付,且系爭B契約部分被告自
第1期起即未給付,原告已依約終止契約,依系爭A契約之約
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4,200元、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4,000元,並應連帶給付原告
互盛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3,015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
額之違約金4,400元,另依系爭B契約之約定,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互盛公司已到期租費31,029元、相當於未到期租費總
額之違約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
旦公司1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
8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租金、計張費用部
分: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機契
約書、租機契約書補充協議、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
、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於系爭A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
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依本契約所生債務,
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
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
延利息。…」、系爭B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如為
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人同意
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費,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
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有原告
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機契約書附卷可考。是本件原
告依系爭A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租
金4,200元,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已到期計張
費用3,015元,暨依系爭B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互盛
公司已到期租費(含租金及計張費用)31,029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
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
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
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
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
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所訂系爭A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因可歸
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
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
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
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系爭B契約第4條第2款約
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
人並應支付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租費六倍金額
或未到期租費總額(以較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出租人。」
,此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機契約書附卷可稽
,原告依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計張基本費用
總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且因系爭A、B契約就上開違約金
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
約金。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存款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
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
酌系爭A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400元、計張基本費400元,系
爭B契約約定每月租費2,500元(含租金420元、計張基本費
2,080元),被告已依系爭A契約給付第1至第35期之租金予
原告震旦公司及給付第1至第34期之計張費用予原告互盛公
司,被告未依系爭B契約給付任何1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予原
告互盛公司,原告嗣已取回租賃物(見本院卷第40頁)等情
,本院認定本件原告震旦公司請求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14,000元部分,以酌減為8,000元為適當,原告互盛
公司請求相當於系爭A契約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
金4,400元部分,以酌減為2,000元為適當,原告互盛公司請
求相當於系爭B契約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5萬元部分,以
酌減為2萬元為適當。又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
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遲
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00元(已到期租
金4,200元、違約金8,000元),及其中4,2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
息,暨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044元(系爭A契
約已到期計張費用3,015元、違約金2,000元、系爭B契約已
到期租費31,029元、違約金2萬元),及其中34,044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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