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194號
原   告 宇璟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國強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黃建誠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冠文 律師
被   告 咪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元,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第1、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636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
原告Logo五金片500片、墊片499片、織標494片、蝴蝶片
505片及織帶600Y(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36元,及其中191,636元,並自
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400元,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Logo五金片
500片、墊片499片、織標494片、蝴蝶片505片及織帶60
0Y,如不能返還,應返還價額27,908元(見本院卷第122、
127、174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履行對訴外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
長榮航空公司)之訂單,於104年7月23日以採購單(採
購單號:0000000000號)委託被告製作KITTY長夾共1,506
只,總金額為616,707元,並由原告提供原料,約定需於10
4年8月20日交貨500只,並通過品質檢驗、104年8月30
日交貨1006只,並通過品質檢驗,若被告延遲交貨,依合約
總金額的千分之二計算罰款金額,並由貨款中扣除,原告並
交付經訴外人三麗鷗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授權之配
件共計Logo1,515片、墊片1,515片、織標1,536片、蝴蝶
片1,520片、織帶5卷共600Y(下稱系爭配件),惟被告所
提供之色片與原告所提供的AI檔案差距過大,經多次溝通後
仍無法達到原告要求,原告甚至向被告確認是否有履約能力
,然被告自始均未告知其無履約能力,反而以諸多藉口搪塞
,遲至104年8月13日才提出棚拍樣品,惟該樣品完全不符
合原告之要求,且被告亦未如期於104年8月20日交付第一
批500只,嗣又誆稱於104年8月26日始能交貨,原告只能
無奈與被告另定於104年8月26日進行第一批長夾驗貨及數
量清點,詎被告竟於驗收日拒絕讓原告看貨及驗收,並坦承
尚未開始生產,並表示原告可於104年9月2日以前決定是
否停止合約,原告遂於104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配件。而解除契約前所生之懲罰
性違約金為14,800元(計算式:104年8月20日至104年9
月1日,共12日,616,707元x12x2/1000=14,800元);因
被告遲延交付且尚未全數返還原告交付之配件,原告為遵期
履行對長榮航空公司之訂單,必須另行採購配件供廠商進行
生產,共支出織帶(尼龍10MM斜紋織帶,淺粉紅,600Y。尼
龍10MM斜紋織帶帶缸費,淺粉紅,1.00PCS)7,476元,織
標(粉紅色,150打)3,150元,蝴蝶橡膠片(粉紅,204C
/白,1,510PCS)9,196元,五金牌+墊片(淺金色,1,52
0PCS)33,510元,手腕帶五金雷刻(淺金,1,514PCS)18,1
70元,採購配件運費42,357元,前往中國大陸出差費用27,1
87元,律師諮詢費、前往被告處清點、發函費36,190元,以
上合計192,036元(計算式:14,800元+7,476元+3,150元+9
,196元+33,510元+18,170元+42,357元+27,187元+36,19
0元=192,036元)。 爰依 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款、民法第
231條第1項、第179條、第259條起訴請求,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36元,及其中191,636元,並自104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
400元,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Logo五金片500
片、墊片499片、織標494片、蝴蝶片505片及織帶600Y,
如不能返還,應返還價額27,908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委託被告製作長榮航空公司印有HELLOKI
TTY之字樣及圖之長夾,然因HELLOKITTY字樣及圖乃世界
知名商標,並在我國申請註冊,被告為確保原告有三麗鷗公
司之合法授權,以免涉犯侵犯仿冒商標之嫌,除口頭要求原
告提出授權書外,亦向原告發出聲明書,請其確認其為合法
授權使用HELLOKITTY商標,然原告一直未能在系爭契約之
約定期限(104年8月30日)前交付給被告,僅出具以原告
名義署名之授權書,該授權書非三麗鷗公司之授權書,故被
告無法於期限內製作完成長夾,遲延事實乃原告造成,非可
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又
被告係依三麗鷗公司提供原告再由原告轉交之電腦圖檔去製
作印有HELLOKITTY圖樣之布料給原告,且係於原告對被告
之做工、印刷、五金、染色等均簽名確認後,始製作長夾之
樣品予原告,但原告卻告知HELLOKITTY的鼻子稍微歪斜偏
左,其位置必須正中而要求被告修改,然原告所交付之原始
電腦圖檔中,HELLOKITTY的鼻子位置本就稍微偏左,被告
無法亦無從依原告之意而變更HELLOKITTY電腦檔去重新製
作,況系爭契約所附之原告驗貨標準單,完全未約定HELLO
KITTY的鼻子必須置於正中,且正負公差0.3公釐亦不在該
驗貨標準單內,原告之要求不僅無理,亦明顯超出驗貨標準
單之範圍,被告不僅無契約義務亦不需要配合,因原告不了
解製作過程,向被告提出不合法又不合理之要求,造成被告
交貨遲延,實不可歸責被告,原告解約不合法,其請求被告
支付違約金,為無理由;另被告請求返還配件部分,原告所
發之律師函中已明白表示同意由被告自行銷毀後,再出具書
面聲明,被告除已退還原告之配件外,其餘配件均已銷毀,
已無剩餘可返還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另縱
認被告應負部分之遲延責任,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關於Lo
go五金片500片、墊片499片、織標494片、蝴蝶片505片
、織帶600Y等費用,明顯與第2項聲請重複計價,此部分不
應列入計算,且被告已將剩餘配件交還原告,原告另向他人
採購之配件,自不得向被告重複請求,至原告提出之配件運
費、前往中國大陸出差費、律師諮詢費及律師函等其他費用
,其請求權基礎為何,與被告之遲延給付有何因果關係,均
未見原告述明,此部分請求於法不符,亦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23日以採購單(採購單號:000000
0000號)委託被告製作KITTY長夾共1,506只,總金額為61
6,707元,並由原告提供原料,約定需於104年8月20日交
貨500只,並通過品質檢驗、104年8月30日交貨1006只,
原告並交付經三麗鷗公司授權之配件共計Logo1,515片、墊
片1,515片、織標1,536片、蝴蝶片1,520片、織帶5卷共
600Y,被告未依約於104年8月20日交貨500只,兩造遂於
104年8月26日開會,作成被告同意原告可於一週內決定是
否停止合約之結論,原告即於104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配件;原告於解約後,另
行向訴外人特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特恆公司)採購織帶(
尼龍10MM斜紋織帶,淺粉紅,600Y。尼龍10MM斜紋織帶帶缸
費,淺粉紅,1.00PCS)支出7,476元,向訴外人華中商標
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中公司)採購織標(粉紅色,15
0打)支出3,150元,向訴外人世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世
鎰公司)採購蝴蝶橡膠片(粉紅,204C/白,1,510PCS)支
出9,196元,向訴外人嘉富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嘉富公司)
採購五金牌+墊片(淺金色,1,520PCS)支出33,510元,向
訴外人淯澄實業限公司(下稱淯澄公司)採購手腕帶五金雷
刻(淺金,1,514PCS)支出18,170元,及請訴外人颿達有限
公司(下稱颿達公司)運送配件支出運費42,357元,前往中
國大陸出差費用27,187元,律師諮詢費、前往被告處清點、
發函費36,19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驗貨標準單、
合約書、報價電子郵件、105年8月26日會議紀錄、105年
9月1日&105年9月9日解約電子郵件、104年10月7日律
師函、採購單暨統一發票、運費單&對帳單&統一發票、旅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車資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機票、火
車票、法律顧問服務內容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
、37-40、42-48、50-69頁),應認為真實。
㈡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
未於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30日前出貨,則甲方(即原
告)會依照乙方延遲交貨之天數,每日遲交之罰款依合約總
金額的千分之二計算,並由貨款中扣除該罰鍰金額。」(見
本院卷第32頁),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2項約
定「KITTY長天1506PCS須於104年8月20日交貨數500PCS
,並通過品質檢驗」、「KITTY長天1506PCS須於104年8
月30日交貨1006PCS,並通過品質檢驗。」(見本院卷第32
頁),另原告104年7月23日報價電子郵件載明「…⒉棚拍
樣2個,請於7/28下午上班前送達。⒊大貨交期:8/20(
500PCS)&8/30(1006)交期無法延遲,請知悉…」、106
年8月6日電子郵件載明「今天(8/6)…尚未收到下列確
認樣品,請儘速提供,…⒊棚拍樣品2個…」、104年8月
18日(棚拍樣)電子郵件載明「8/13棚拍樣,其貓鼻子位置
,未置中,請問大貨是否可改善?」、「貓鼻子歪斜(我司
在次確認所提供(AI)檔是置中的。是您印刷歪斜了…」(
見本院卷第33、34、36頁),依上開合約書及104年7月23
日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本件原告有明確要求被告應於104
年8月20日交貨數500PCS、104年8月30日交貨1006PCS,
且均應通過品質檢驗,不得延遲,且必須於104年7月28日
先交付棚拍樣2個,但被告遲至104年8月13日始提出棚拍
樣品,且提出之樣品存有貓鼻子歪斜之情形;另原告於104
年8月24日電子郵件載明「8/26上午10:30分,我司會安排
人往驗貨並清點數量,必須足500PCS,…」,另依證人黃建
中結證稱:「(問:原告在104年8月24日表示要在同年8
月26日前往驗貨,被告是否有讓原告驗貨?如果沒有,為何
無故拒絕?)沒有驗貨。拒絕是等待授權。」(見本院卷第
162頁背面),證人 杜彩霞 結證稱:「…8月24日有發電子
郵件說我們八月二十六日要過去開會同時要驗貨,但被告公
司告訴我們說他的產品還沒有做,我們去看不到貨的,…當
下…被告公司當時的經辦賴先生及黃總在場表示這張訂單他
們還沒有開始生產…」(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認被告直
至104年8月26日止,尚未交付第一批產品500PCS,被告自
應依約負遲延給付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遲未交付三麗鷗公
司授權書,迫使被告無法於期限內製作完成長夾包,此一遲
延事實乃原告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被告係連
至104年8月11日始以聲明書要求原告提出HELLOKITTY正
版之授權證明,且從原告簽署「品牌製作授權書」(見本院
卷第108頁)予被告之行為觀之,倘原告無確實獲得三麗鷗
公司之授權之底蘊,應無可能自行簽署授權書予被告生產系
爭產品,而自陷於侵害商標權之危險地位,再觀原告於訂約
時即已交付由三麗鷗公司授權之系爭配件,且證人杜彩霞亦
結證稱:「(問:兩造在簽約當時HELLOKITTY是否已經授
權?)是」(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認原告應有取得三麗
鷗公司授權製作系爭產品,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未交付三麗鷗
公司授權書,欲免除其遲延給付責任,自無足憑採。故原告
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8
月20日至解約日104年9月1日止之違約金14,800元(計算
式:616,707元x12x2/1000=14,800元),洵屬有據。
㈢因被告未能證明係因不可歸責予其之事由而給付遲延,對原
告即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原告於104年9月1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於法自無不合。按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59條第1、6款、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於104年9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配件Logo五金片500片、墊片499片、織標49
4片、蝴蝶片505片、織帶600Y,如不能返還,應返還價額
27,908元部分,依原告104年10月7日發給被告之律師函說
明三、(二)所載:「咪歐公司(即被告)應於函到之日起
7日內立刻以咪歐公司自己之費用返還本公司(即原告)先
前交付之所有物品,包括所有LOGO五金共1,574片、墊片1,
515片、織標1,536片、蝴蝶片1,520片、織帶5卷共600
碼(下稱宇璟交付物品)。咪歐公司就未能歸還之宇璟交付
物品,亦應立即通知本公司派人員共同監視所有銷毀過程或
出具書面證明業已完全銷毀。」(見本院卷第43頁),應認
原告同意被告就未能返還之配件以出具書面之方式證明業已
銷毀,而被告已返還部分配件,並就未返還之部分提出聲明
書:「咪歐國際有限公司表示已銷毀與宇璟設計有限公司合
作之kitty長夾。(採購單號:0000000000)之產品,日後
市面上若有任何咪歐國際有限公司所生產之該產品,我司會
負擔相關責任。」有該聲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
),是被告既已依原告律師函之意旨,出具聲明書證明未返
還之配件均已銷毀,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出具之
聲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則被告辯稱未返還之配件均已銷
毀,再無剩餘配件可還原告等語,應屬可採,被告即無任何
不當得利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配件Logo五金片500片、墊片499片、織標49
4片、蝴蝶片505片、織帶600Y,如不能返還,應返還價額
27,908元,即屬無據。
㈣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
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
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兩造間之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原因,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為完成與長榮航空公司之給付義務,需另
行向他人購買配件以製作系爭產品,原告就另行購買配件所
支出之費用,自可視為因被告遲延而生之損害,茲就原告各
項費用請求,論述如下:
⒈織帶7,476元部分:
原告另向特恆公司採購尼龍10MM斜紋織帶,淺粉紅,600Y、
尼龍10MM斜紋織帶帶缸費,淺粉紅,1.00PCS,共7,476元
,有採購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1頁),
又被告就原告交付之織帶600Y均已銷毀而未返還,則原告就
此支出之費用,應屬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織標3,150元部分:
原告另向華中公司採購織標,粉紅色,150打,共3,150元
,有採購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3頁),
然原告自陳原交付被告織標1,536片,被告亦已聲明除已返
還原告之配件外,餘皆銷毀,及原告於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
告返還織標494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6、101頁),應
認被告已返還織標1,042片(計算式:1,536片-494片=1,0
42片)予原告,原告並未舉證該返還之織標已無法繼續使用
,自仍可繼續使用於產品上,則就被告已返還織標部分之價
額應予扣除,每個織標單價為1.75元(計算式:3,150元÷
1,800個=1.75元/個),共1,824元(計算式:1.75元x1
,042=1,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
求賠償織標費用為1,326元(計算式:3,150元-1,824元=1
,326元)。
⒊蝴蝶橡膠片9,196元部分:
原告另向世鎰公司採購蝴蝶橡膠片,粉紅,204C/白,1,51
0PCS,共9,196元,有採購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4、55頁),然原告自陳原交付被告蝴蝶片1,520片,
被告亦聲明除已返還部分配件外,餘皆銷毀,及原告於聲明
第2項係請求被告返還織標505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6
、101頁),可認被告已返還蝴蝶片1,015片(計算式:1,
520片-505片=1,015片),原告並未舉證該返還之蝴蝶片已
無法繼續使用,自仍可供繼續使用於系爭產品,則就被告已
返還蝴蝶片部分價額應予扣除,每個蝴蝶片單價為6.09元(
計算式:5.8元x1.05=6.09元),共6,181元(計算式:
6.09元x1,015=6,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蝴蝶片費用為3,015元(計算式:9,196
元-6,181元=3,015元)。
⒋五金牌+墊片33,510元部分:
原告另向嘉富公司採購五金牌+墊片,淺金色,1,520PCS
,共33,510元,有採購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6、57頁),然原告自陳原交付被告五金牌1,515片,被告
亦聲明除已返還部分配件外,餘皆銷毀,及原告於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返還五金牌500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6、
101頁),可認被告已返五金牌1,015片(計算式:1,515
片-500片=1,015片),原告並未舉證該返還之五金牌已無法
繼續使用,自仍可供繼續使用於系爭產品,則就被告已返還
五金牌部分價額應予扣除,每個蝴蝶片單價為22.05元(計
算式:21元x1.05=22.05元),共22,381元(計算式:22
.05元x1,015=22,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五金牌費用為11,129元(計算式:33,510
元-22,381元=11,129元)。
⒌手腕帶五金雷刻18,170元部分:
原告另向淯澄公司採購手腕帶五金雷刻,淺金,1,514PCS,
共18,170元,有採購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
、59頁),此屬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⒍配件運費42,357元部分:
原告請訴外人颿達公司運送配件,運費42,357元,有運送單
、對帳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61頁),此
屬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⒎前往中國大陸出差費用27,187元部分:
原告主張需派員前往中國大陸確認產品進度,支出出差費用
27,187元,固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車資發票、計程車
運價證明、機票、火車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2-67頁),然
前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有派員前往中國大陸之事實,但無
法證明原告確實有需要派員前往中國大陸確認產品進度之必
要性之事實,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派員前往中國
大陸確認產品進度之必要性,則此部分之費用,即難認屬必
要,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⒏律師諮詢費、前往被告處清點、發函費36,1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支出諮詢律師、發函催告並前往清點返還物
品等,支出費用36,190元,固據提出服務內容報告為憑(見
本院卷第68、69頁),然前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有支付律
師費用,然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
有理。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陳稱雙方契約於104年9月1日解除,遲延部分之
前有做催告,利息是遲延之後即104年9月2日開始起算利
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然為被告否認,又原告並未
提出其已為催告之證據,應認原告尚未催告,故原告請求自
104年9月2日起計算利息,核非有據。準此,被告應自本
件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即本件利息起算日應
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72頁
),故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2日開始起算利息,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款、民法第
231條第1項、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
,273元(計算式:14,800元+7,476元+1,326元+3,015元+11,
129元+18,170元+42,357元=98,273元),其中97,873元
,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中400元,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