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森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鄭森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肆袋(驗餘淨重貳玖點陸零陸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森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對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29.606
6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鄭森文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為警查獲一星期前在友人住處云云。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卷【下稱105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卷】第63-64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可佐。又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是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經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1420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係00000n
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共4袋(淨重29.7440公克,取樣0.1374公克,驗餘淨重29.6066公克),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卷第69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0.1374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熱風袋7大包、密封機1台、切割器1台、自動捲菸器1台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持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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