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威仁於民國105年3月21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旁某鹹酥雞小吃攤內食用鹹酥雞時,因 王慶國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旁揮舞棒球棒、高爾夫球杆及撞球杆,並出言挑釁陳威仁,兩人遂生爭執,陳威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王慶國拉扯推擠,王慶國因而倒地,並受有左手挫傷、左肘擦傷之傷害。嗣經王慶國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慶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仁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88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24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核與告訴人王慶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背面,調偵卷第26頁、第27頁),並有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就本件案發時間究竟為何乙節,訊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子斌 固於偵查中證稱:證人王慶國是案發當天到警局報案,伊確定本件發生衝突的時間是105年3月23日23時許云云(見調偵卷第42頁);惟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件案發時間是105年3月21日23時許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調偵卷第3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並無齟齬(見偵卷第7頁背面,調偵卷第26頁),且西園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亦載明「105/3/22診察治療傷」等語(見偵卷第18頁),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案發時間為何乙節所述一致,且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時間,理應不晚於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之時間,顯見本件案發時間應非證人林子斌證述之105年3月23日23時許,而是被告與告訴人陳稱之105年3月21日23時許無訛。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案發時間為105年3月22日23時許,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1、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於103年3月1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並於104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理性、和平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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