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401號原告 黃淑燕 被告 張沛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月18日結婚,育有子女 張湘嵐 ,被告自婚後即常無固定收入,幾乎靠原告做小生意維持,於90年間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多次向原告要求金錢上之資助,多年來被告對家庭、子女皆無盡到照顧與扶養之責,原告多次向被告表達其已生活困難無法再給予資助,並勸被告回台,但都不歡而散,原告後來甚至連房租都繳不出來,連搬家的錢都沒有,張湘嵐就讀高中時,報名費也是由學校老師先墊付,家中經濟甚為拮据,100年間原告為申請學貸要求被告務必回台,被告雖答應但仍未回台,為此原告才於
100年間提起改定子女親權之聲請。原告種種不僅對子女造成嚴重心靈傷害,也構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
告常年在大陸地區,多年來被告對家庭、子女皆無盡到照顧與扶養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張湘嵐到庭證稱:被告約於93、94年間去大陸,中間只有去年(按即105年)底有回來辦什麼手續,也只有與我見面,被告去大陸後,從100年間起就沒有聯絡了,對我與原告不聞不問,也從沒匯錢回家,家中開銷都是原告在負擔等語(見本院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參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兩造結婚後,分居後全無聯絡迄今已逾5年,而婚姻
乃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惟兩造長期分居且無聯繫,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未見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原告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後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復無聯絡,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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