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91號聲請人 廖如意
林秋菊 相對人 廖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母,因聲請人年事已高,皆由兩個兒子扶養照顧,且未有收入,無法養育已成年之長女即相對人,而相對人與其女皆領有身障手冊,需社會福利補助。相對人因罹患躁焦慮、憂鬱症無法入睡而長期依賴藥物控制治療,且領有重大傷病卡及殘障手冊,導致無法工作,且需照顧重度聽障及智障的女兒,2人皆屬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的弱勢族群,聲請人亦無法扶養。因相對人要申請社會補助,長期卡在聲請人之緣故,而聲請人又無能力予以協助及扶養,爰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同意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相對人需要申請社會局的補助,才能維持生活開銷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等已成年之長女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於84年4月19日退出勞保,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105年、104年所得資料之給付總額分別為3,610元、4,110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亦堪信為真。
(二)惟相對人前曾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業經本院以相對人未能證明其無謀生能力,與請求受扶養之要件有間,而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此有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61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經診斷罹有「1.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輕度、2.非特定的焦慮症、3.非典型失眠症、
4.陣發性緊縮型頭痛,非頑固性」,及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經診斷「病名:1.糖尿病、
2.高血脂、3.胰臟炎病史。醫師囑言:病患因急性胰臟炎誘發糖尿病,於98年5月18日經急診住院,當天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因病情需要,於98年5月19日、98年5月21日、98年5月21日使用血漿置換術,於98年6月9日出院,目前門診追蹤治療」等節,僅能證明相對人罹有前開病症,未能當然即認其已無謀生能力;又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為證,然該等資料亦僅能證明相對人有中度身心障礙及罹有重鬱症,亦非可據此即認其已無工作能力。且依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每月房租4000元,三餐部分我和女兒盡量控制在8000元,女兒要上特殊學校,每個月要4000元,我也盡量利用女兒上課期間,在我身體許可的時候去打零工等語(見本院106年8月10日訊問筆錄),可知相對人現仍有打零工賺取金錢之能力,顯非全無工作能力甚明。再參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0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其正值中壯年時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遙,其所罹前開病症亦難認已達完全無法工作之程度。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謀生能力云云,難認有據,並非可採。是本件相對人並未達到需受聲請人扶養之程度,依上說明,相對人既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權利者,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未發生,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