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27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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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2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2758號聲請人 林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紙,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35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57條、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法院管轄之程序要件如有欠缺,即難認為業經合法公示催告,不因無管轄權之法院誤予准許公示催告期滿而獲補正。經查,本案股票發行公司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其所在地為「台北市○○區○○○道○段○○○號」,有本院向經濟部網站調閱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份可考,本件股票發行公司,即非在本院轄區,而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自始即非合法。本院雖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358號誤予准許公示催告3個月並已期滿,但依前述說明,此項違法之公示催告依法不能發生效力,證券持有人自亦不因未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股票而喪失權利。聲請人據以聲請除權判決,仍屬無從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怡屏┌───────────────────────────────────────────────────┐│附表:100年度除字第2758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1│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83NX0000000-0││1│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