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旅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旅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贓物認領保管」應補充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警方對被告張旅愷進行盤查時,因而查獲被告持有疑似毒品、殘渣袋、吸食器、分裝勺及行動電話等物,在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竊盜犯行前,被告即坦承本案竊盜犯行,此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6頁反面、10至12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三星廠牌型號GalaxyA8PLUS行動電話1支,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鄭力瑋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19號被告張旅愷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旅愷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凌晨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學府門市)時,見鄭力瑋在店內休息區睡覺,而其所有行動電話(廠牌3星、型號GalaxyA8
PLUS)置於桌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走近鄭力瑋放置行動電話處,趁其熟睡時,徒手拿取鄭力瑋所有上揭行動電話1支後離去,而以上揭方式竊得鄭力瑋所有財物得手。嗣張旅愷於同日夜間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同意搜索後,扣得上揭行動電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旅愷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力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店外錄影監視畫面翻攝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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