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82號原告 李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楊安騏 律師 李仲唯 律師被告 陳正志 (兼 陳正仁 之繼承人)
陳正寬 (兼陳正仁之繼承人)
陳正哲 (兼陳正仁之繼承人)
陳淑媛 (即陳正仁之繼承人)
陳文中 (兼陳正仁之繼承人)
陳正德 (兼陳正仁之繼承人)
陳玉鎔 陳毓秀
陳美德
陳偉仁
陳鴻仁
王智陳偉達 陳偉峯
鍾武雄 鍾曜光 陳偉業 (兼 陳正順 之繼承人)
鍾阿梅 (即 陳正宗 之繼承人)
陳雅君 (即陳正宗之繼承人)
陳元鈞 (即 陳韋旭 之繼承人)
陳雅玲 (即陳正宗之繼承人)
陳筱婷 (即陳正順之繼承人)
唐月琴 (即陳正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文中、陳正德、陳淑媛、陳正志、陳正寬、陳正哲、唐月琴、陳偉業、陳筱婷應就被繼承人陳正仁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鍾阿梅、陳雅君、陳雅玲、陳元鈞應就被繼承人陳正宗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501.402平方公尺,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原告起訴狀)。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正宗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鍾阿梅、陳雅君、陳雅玲、陳元鈞4人就陳正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未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正仁於109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文中、陳正德、陳淑媛、陳正順、陳正志、陳正寬、陳正哲,而其中陳正順復於110年3月1日死亡,陳正順之全體繼承人為唐月琴、陳偉業、陳筱婷, 上開人 等就陳正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具狀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㈠被告陳文中、陳正德、陳淑媛、陳正志、陳正寬、陳正哲、唐月琴、陳偉業、陳筱婷(下合被告陳文中等9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正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鍾阿梅、陳雅君、陳雅玲、陳元鈞(下合稱被告鍾阿梅等4人)應就陳正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
501.402平方公尺,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第20、25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持分均小且複雜,若將系爭土地按其等權利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將有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不便系爭土地經濟利用之虞,且將原物分割亦不能達土地使用之目的,顯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為防止土地細分及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之公共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所有權持分及按其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如附表所示。聲明:㈠被告陳文中、陳正德、陳淑媛、陳正志、陳正寬、陳正哲、唐月琴、陳偉業、陳筱婷(下合被告陳文中等9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正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鍾阿梅、陳雅君、陳雅玲、陳元鈞(下合稱被告鍾阿梅等4人)應就陳正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01.402平方公尺,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正志、陳正寬、陳正哲、陳淑媛、陳文中、陳正德、
陳玉鎔、陳毓秀、陳美德、陳偉仁、陳鴻仁、陳偉達、陳偉峯、鍾武雄、鍾曜光、陳偉業、鍾阿梅、陳雅君、陳元鈞、陳雅玲、陳筱婷、唐月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 王智鋐 則以: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
地之第一類、第三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15號卷,下稱板調卷,第21-31頁、第43-51頁),惟依系爭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土地面積應為501.4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面積為501.402平方公尺,與登記謄本之記載要不相符,自應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50
1.40平方公尺為據。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正宗於106年7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鍾阿梅、陳雅君、陳雅玲、陳元鈞4人就陳正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未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陳正仁於109年10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文中、陳正德、陳淑媛、陳正順、陳正志、陳正寬、陳正哲,惟其中陳正順復於110年3月1日死亡,陳正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唐月琴、陳偉業、陳筱婷,上開人等就陳正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正宗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正仁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正順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卷,下稱板調卷,第43-89頁、第101-125頁、第133-173頁,及本院卷第27-33頁、第37-39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陳文中等9人、被告鍾阿梅等4人,應分別就陳正仁、陳正宗所遺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無從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等語。查,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兩造間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此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2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12331444號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1年12月2日新北養一字第1114887207號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5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16218612號函及新北樹地登字第111621849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2月6日新北工建字第1112339821號函、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1年12月7日新北峽工字第1112682726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59、65、
67、69-71、73頁),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501.40平方公尺、謄本登記共有人人數為20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因被告人數眾多,且無任何共有人向本院陳明彼等間欲維持共有,則倘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將使系爭土地因分割而過於零碎,無法充分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勢將減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方式進行系爭土地之分割,顯有困難。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原物分割勢將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細瑣零碎,不利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且各共有人無人表明願分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土地,並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自不宜以原物一部或全部為分割。而倘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令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共有人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亦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準此,倘被告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基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正仁、陳正宗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比例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分擔之,方為公允。爰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曾怡婷附表:
共有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501.40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⒈陳正仁(歿,由繼承人即陳文中、陳正德、陳淑媛、唐月琴、陳偉業、陳筱婷、陳正志、陳正寬、陳正哲繼承為公同共有)20分之1(裁判費由陳文中、陳正德、陳淑媛、唐月琴、陳偉業、陳筱婷、陳正志、陳正寬、陳正哲連帶負擔)⒉陳文中20分之1⒊陳正德20分之1⒋陳淑媛20分之1⒌陳偉業20分之1⒍陳正志20分之1⒎陳正寬20分之1⒏陳正哲20分之1⒐陳正宗(歿,由繼承人鍾阿梅、陳雅君、陳雅玲、陳元鈞繼承為公同共有)20分之1(裁判費由鍾阿梅、陳雅君、陳雅玲、陳元鈞連帶負擔)⒑陳玉鎔18分之1⒒陳毓秀18分之1⒓陳美德18分之1⒔陳偉仁54分之2⒕陳鴻仁54分之2⒖王智鋐54分之5⒗陳偉達40分之1⒘陳偉峯20分之1⒙鍾武雄36分之1⒚鍾曜光36分之1⒛李素蘭18分之2總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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