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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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懿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懿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櫃枱」,更正為「櫃檯」(枱為檯的異體字,見本院卷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同行「徒手竊取 謝憲文 所有之陶瓷保溫杯1個」,補充為「徒手竊取社區代理會館主任謝憲文所有之FELLOWCARTER藍色16OZ陶瓷保溫杯1個(價值新臺幣1,390元)」;倒數第2行「即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更正為「即調閱監視器,確認遭竊後,便於同月24日12時42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本院按:告訴人之陶瓷保溫杯於111年10月29日即遭被告所竊取,惟告訴人於同年11月17日上班時才發現杯子不見,至於中間這約20天之時間差,告訴人有無上班、為什麼過了這麼久發現?因卷內並無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故本院僅能依卷內僅有之雙方供述及監視器畫面來確認被告行竊之時間,以及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附帶說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告訴人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88號被告張懿鈞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懿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麗寶國際社區健身房大廳櫃枱置物架上,徒手竊取謝憲文所有之陶瓷保溫杯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謝憲文於111年11月17日15時許,至前揭健身房上班時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即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憲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警訊及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他人保溫杯1個之事實,惟辯稱:瓶身未貼姓名,認為係他人不要之物。(二)告訴人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三)卷附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該保溫杯係置放在大廳櫃檯內之置物區,縱未張貼姓名,亦無從誤認係他人不要之物。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孟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