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婷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婷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婷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鄭婷毓於112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時貪念,未循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反而對告訴人即其母 紀劍勳 施用詐術,詐取金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56萬9400元,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09號被告鄭婷毓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婷毓與紀劍勳係母女。鄭婷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以電話和手機訊息向紀劍勳佯稱:先前遭前公司老板騙走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將委請「一統徵信社台北總公司」之人員 王輝寬 、 趙柏鈞 協助討回,然需先給付相關費用云云,致紀劍勳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至11月間,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或交付如表所示之款項。嗣經紀劍勳向鄭婷毓催討借款未果,且於110年11月22日至上開徵信公司詢問,並無王輝寬、趙柏鈞等2名員工,始知受騙。
二、案經紀劍勳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婷毓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向告訴人紀劍勳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供稱:伊找王輝寬、趙柏鈞協助追討款項,但他們是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一統徵信社,而非上開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之一統徵信社,然伊已不記得詳細地址,伊亦無王輝寬、趙柏鈞之年籍資料或對話紀錄,均係透過朋友聯絡等語;另供稱:伊與告訴人約在上開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之一統徵信社時,伊確曾上樓,但未進到該徵信社內,伊本來是想諮詢其他事情,但後來沒有進去等語;又改稱:伊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之款項,係前男友要使用等語。2告訴人紀劍勳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遭被告詐騙陷於錯誤始交附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3被告(帳號名稱為「鄭momo」)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一統徵信社之切結書、委託書及退款保證書、告訴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各1份被告係以委請一統徵信社處理債務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並出具虛偽之切結書、委託書及退款保證書,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4一統徵信社111年10月21日(111)總管字第00111102101號函1份經函詢一統徵信社回復略以:並無王輝寬、趙柏鈞曾任職該公司紀錄,亦未受被告委託處理債務問題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係時間密切且基於同一目的詐取告訴人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得156萬94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2日
檢察官林承翰附表項次交付時間交付金額(新臺幣)交付地點或方式1110年9月23日1萬元匯款2110年9月23日5000元匯款3110年9月23日1000元匯款4110年9月24日7500元匯款5110年9月25日1萬5000元匯款6110年9月26日1萬2000元匯款7110年10月5日2萬元匯款8110年10月5日1萬元匯款9110年10月12日1萬1000元匯款10110年10月15日5萬元匯款11110年10月15日5萬元匯款12110年10月17日1萬元匯款13110年10月23日3萬元匯款14110年10月25日3萬2000元匯款15110年10月26日3萬2000元匯款16110年10月26日3萬2000元匯款17110年10月26日2萬元匯款18110年10月26日2萬元匯款19110年10月26日2萬元匯款20110年10月26日8000元匯款21110年10月29日5萬元匯款22110年10月31日5000元匯款23110年10月31日7000元匯款24110年10月31日2萬6000元匯款25110年11月5日1萬2000元匯款26110年11月5日2萬7000元匯款27110年11月6日3萬元匯款28110年11月6日2萬元匯款29110年11月6日1萬6000元匯款30110年11月6日5000元匯款31110年11月6日2萬元匯款32110年11月6日2萬6000元匯款33110年11月6日4000元匯款34110年11月7日1萬元匯款35110年11月8日2萬元匯款36110年11月9日4000元匯款37110年11月14日2萬元匯款38110年11月15日3萬元匯款39110年11月16日8000元匯款40110年11月16日2萬元匯款41110年11月16日2萬元匯款42110年11月16日1萬元匯款43110年11月17日3萬元匯款44110年11月18日2萬元匯款45110年11月18日2萬元匯款46110年11月18日3萬元匯款47110年11月19日2萬元匯款48110年11月20日2萬元匯款49110年11月20日1萬5000元匯款50110年11月20日3萬元匯款51110年11月20日2萬元匯款52110年11月21日3萬元匯款53110年11月21日1萬3000元匯款54110年10月7日6000元匯款55110年10月8日7000元匯款56110年10月12日3000元匯款57110年10月18日3萬元匯款58110年10月18日1萬元匯款59110年10月18日1萬元匯款60110年10月18日3000元匯款61110年10月20日4萬元匯款62110年11月8日1萬元匯款63110年11月9日2萬4000元匯款64110年11月15日1萬2000元匯款65110年11月15日8000元匯款66110年10月8日2萬7000元匯款67110年10月16日2萬9900元匯款68110年9月25日1萬5000元告訴人住處後門69110年9月26日1萬6000元告訴人住處後門70110年10月5日3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71110年10月12日1萬1000元告訴人住處後門72110年10月26日4萬8000元告訴人住處後門73110年10月31日5000元告訴人住處後門74110年11月6日5萬6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75110年11月16日5萬元告訴人住處後門76110年11月18日2萬元告訴人住處後門77110年11月20日3萬5000元告訴人住處後門78110年11月21日3萬元告訴人住處後門總計:156萬9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