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侃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侃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
(二)又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3頁),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主張:我還有意願跟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第一次迴轉失敗,進行第二次迴轉調整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行進,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案內雙方迄未達成調(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不願意調解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訊問筆錄),暨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犯行,素行堪稱良好、兼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本案車禍發生(肇事次因)情節總體歷程(見偵查卷第38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7月6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95頁),是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自首減刑部分不生影響)。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身均各自疏未注意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並需扶養子女等語(見院卷第65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87頁),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5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黃秀敏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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