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95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95年度家救字第4號),該離婚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並應向本院繳納之。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前開離婚等事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2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家救字第4號、95年度婚字第26號卷宗審查,原告經准予訟訴救助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