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高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高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高山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晚上8時許至9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某海鮮店飲用啤酒6瓶,然其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3)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5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4頁背面),並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4月2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7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王高山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減刑為2萬元確定,於97年8月2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年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交簡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新北地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雖非累犯,惟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僅為圖自身一時便利,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較為薄弱;惟念被告自陳並非飲酒後隨即駕車上路,尚非屬惡性違反酒後駕車禁令,另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9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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