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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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57號上訴人齊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佑靖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李嘉泰 律師上訴人 張瑞斌 被上訴人 余振權 輔助人 余永琴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齊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力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張瑞斌(下稱張瑞斌,與齊力公司合稱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新台幣(下同)2261萬665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其二人應連帶給付其542萬5382元本息,經齊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故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張瑞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參照),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父余永琴為其向原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原法院裁定被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余永琴為其輔助人乙節,有卷附原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第166頁);而余永琴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規定相符,次予敘明。
三、張瑞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齊力公司之受僱人張瑞斌於民國98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送貨回程途中,沿桃園縣○○鄉○○村○○路○段由新屋往新坡方向行駛,行經前開新華路2段10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線尚稱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伊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前開新華路2段1000巷巷口駛出欲左轉進入新華路2段往新屋方向繼續行駛之際,遭張瑞斌所駕駛系爭大貨車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合併左膝撕裂傷、右側足踝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外傷性肝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多處腦出血包括中腦、右側腦丘及左側基底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542萬5382元(詳附表所示),齊力公司為張瑞斌之僱用人,自應與張瑞斌對伊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542萬53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張瑞斌自100年8月13日、齊力公司自100年8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齊力公司部分:伊與張瑞斌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退步言之,若伊二人間有僱傭關係,而系爭車禍發生時間98年12月27日為星期日,非張瑞斌執行職務期間,伊無庸負僱用人賠償責任;又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巷口欲左轉時疏未暫停讓張瑞斌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被上訴人顯與有過失,張瑞斌縱有過失應負責任甚微;再依被上訴人之傷勢復原情況,並無終身僱請看護之必要;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齊力公司應與張瑞斌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張瑞斌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或聲明(惟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齊力公司前開所為抗辯,係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之訴訟行為,對於張瑞斌亦生效力,併此陳明)。
三、查,張瑞斌於98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桃園縣○○鄉○○村○○路○段由新屋往新坡方向行駛,行經前開新華路2段10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線尚稱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前開新華路2段1000巷巷口駛出欲左轉進入新華路2段往新屋方向繼續行駛之際,兩車於前開路口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張瑞斌因前開車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張瑞斌前開駕車過失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成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瑞斌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起訴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交附民卷第106至109頁、原審卷第4至8頁、第50至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第14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張瑞斌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㈡若是,則齊力公司應否與張瑞斌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以若干為當?㈣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張瑞斌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張瑞斌於98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駕駛系爭大貨車,
沿桃園縣○○鄉○○村○○路○段由新屋往新坡方向行駛,行經前開新華路2段10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線尚稱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前開新華路2段1000巷巷口駛出欲左轉行經該處,致發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第147頁);又張瑞斌因前開駕車行為肇事,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張瑞斌罪刑成立乙節,亦有卷附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起訴書可憑(見審交附民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4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第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張瑞斌駕駛系爭大貨車,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張瑞斌前開行為,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
⑵、是以,張瑞斌前開駕車肇事之行為,既有違反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張瑞斌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甚明。
㈡、齊力公司應否與張瑞斌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及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齊力公司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於98年4月2日,簽訂民間參與桃園縣家具回收之家委託經營計畫投資契約書,由齊力公司負責民間參與桃園縣家具之家委經營計畫之整建、營運及移轉事宜,環保局並於98年6月26日依前開契約將系爭大貨車交付齊力公司供其執行回收業務使用,由齊力公司自行僱用人員駕駛以履行前開契約委託事項;嗣齊力公司僱用張瑞斌駕駛系爭大貨車從事資源回收載運貨物;且張瑞斌於98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駕駛系爭大貨車送貨回程途中,行經前開地點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有卷附民間參與桃園縣家具回收之家委託經營計畫投資契約書、財產點交清冊、系爭大貨車照片、齊力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1至65頁、原審卷第65至66頁、第109至122頁),且經張瑞斌於前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偵查、一審及在原審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第64頁、第94頁背面)。堪認齊力公司僱用張瑞斌駕駛系爭大貨車從事資源回收載運貨物,而張瑞斌卻於98年12月27日駕駛系爭大貨車執行資源回收之業務,致發生系爭車禍,則齊力公司自應負民法僱用人責任賠償甚明。
⑵、齊力公司雖以其與張瑞斌間並無僱傭關係為由,抗
辯其無庸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99年7月齊力公司與張瑞斌間往來存證信函、張瑞斌及證人 謝日泉 在另案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7號(齊力公司與張瑞斌、冠揮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訴訟事件)審理中陳述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該案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第137至144頁、第305至308頁、本院卷第131至139頁)。惟查:
①、前開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原
審卷第24頁),僅能證明齊力公司於99年1月20日為張瑞斌辦理勞保;然有無僱傭關係,並非以加入勞保為憑據,且系爭車禍發生時,張瑞斌為齊力公司之受僱人乙節,經張瑞斌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故尚難以齊力公司為張瑞斌辦理勞保時間,而謂系爭車禍發生時齊力公司與張瑞斌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②、前開99年7月齊力公司與張瑞斌間往來存證信
函(見原審卷第137至144頁),不僅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98年12月27日)已逾半年;且齊力公司函文中提及「委託張瑞斌操作桃園縣巨大家具回收處理廠」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張瑞斌函覆提及「上訴人負責人王佑靖將該廠之營運操作轉包予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禍發生時齊力公司與張瑞斌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③、張瑞斌雖於另案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7號齊
力公司與張瑞斌、冠揮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訴訟事件審理中陳述:其為齊力公司之下包,其幫齊力公司標到環保局案件,並由其代為操作,其中員工之薪水、電費及其他開銷由都其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證人謝日泉雖於該案證述:張瑞斌為齊力公司之二包,張瑞斌包下環保局 沙崙 巨大家具回收場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7頁),然其二人前開所言,為該案判決認定不足採信(見原審卷第307頁背面);且亦與張瑞斌於於前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偵查、一審及在原審供述其為齊力公司之受僱人乙節(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第64頁、第94頁背面)明顯不同,尚難採為對齊力公司有利之認定,而認系爭車禍發生時齊力公司與張瑞斌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④、是以。齊力公司以其與張瑞斌間並無僱傭關係
為由,抗辯其無庸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⑶、齊力公司又以系爭車禍發生時間98年12月27日為星
期日,非張瑞斌執行職務期間為由,抗辯其無庸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①、張瑞斌係於98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駕駛系爭
大貨車送貨回程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已如前述,自屬執行職務;且由張瑞斌駕駛齊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大貨車肇事之外觀斷之,在客觀上亦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故齊力公司僅以該日為星期日,即謂張瑞斌非執行職務云云,並無可取。
②、是以,齊力公司以系爭車禍發生時間98年12月
27日為星期日,非張瑞斌執行職務期間為由,抗辯其無庸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云云,顯無可取。
⑷、依上說明,齊力公司僱用張瑞斌駕駛系爭大貨車從
事資源回收載運貨物,且張瑞斌駕駛系爭大貨車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齊力公司與張瑞斌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齊力公司之僱用人張瑞斌駕駛系爭大貨車肇事,致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對其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542萬5382元(詳附表「原審准駁部分」欄所示),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而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合先陳明。
⑵、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准駁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7萬9546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1至45頁、交附民卷第74至88頁);核此部分係屬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購買輪椅、紙尿褲、濕紙巾、看護墊、復健器材等日常生活用品,合計支出1萬9363元(即審交附民卷第50頁被上訴人所列支出明細64724元扣除原判決附表所示支出明細45361元後之支出數額)乙節,業據提出發票、交易明細表、估價單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51至55頁、原審卷第322至326頁);核此部分係屬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需坐輪椅輔助行動,前往醫院就診、復健均需搭乘復康巴士,需支付交通費用計4萬3533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照片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第46至48頁、第59至83頁、交附民卷第92至103頁);核此部分係屬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99年1月8日至102年4月23日期間之看護費用:
Ⅰ、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於98年12月27日至99年1月8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每日由三班護士輪流照顧不需僱請看護;99年1月8日轉到普通病房至99年2月6日出院,因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僱請全日(24小時)看護;又出院後陸續至該院住院及施作手術治療、門診治療,直至102年4月23日病況始尚穩定,但仍有腦傷後之症狀,包括情緒不穩、記憶力差,且反應較一般人遲鈍,故於102年4月23日前仍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該院102年6月19日(102)長庚院法字第615號函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原審卷第157頁、第257頁、第296頁)。
堪認被上訴人自99年1月8日至102年4月23日止,確實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
Ⅱ、參以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100元計算乙節,有卷附看護費用標準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8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故本院認看護費用每日以2100元計算,核屬允當。準此,被上訴人自99年1月8日至102年4月23日期間(共1201日),每日以21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252萬2100元(計算式:2100×1201=0000000)。
、102年4月24日起後續之看護費用:
Ⅰ、被上訴人經治療後,仍因傷導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終身至少需專人半日照顧(全日照顧為宜)等情,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6月19日(102)長庚院法字第615號函、102年10月23日(102)長庚院法字第1027號函、103年10月30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088號函、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6頁、第46至48頁、第89至92頁、原審卷第257至258頁、第298至299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44至145頁)。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終生有僱請半日看護之必要,核屬有據。
Ⅱ、參以看護費用每日2100元,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半日看護費用以1050元(計算式:2100÷2=1050)計算,核屬允當。基此,每年看護費用為383250元(計算式:1050×365=383250)。本院審酌桃園縣男性平均餘命約77歲(見交附民卷第104頁簡易生命表),自102年4月24日起計算至77歲之日止,被上訴人尚有平均餘命為56年4月又25日。102年4月24日起後續之看護費用計為1041萬5532元(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383250×27.00000000+〈383250×0.00000000〉×〈2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雖舉台大醫院102年2月8日函覆原審之鑑定意見謂被上訴人出院後,依其恢復狀況判斷,並無終身僱請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92頁)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並無終身僱請看護之必要云云。惟查:
Ⅰ、前開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僅係依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9月10日之護理記錄資料為判斷(見原審卷第192頁);而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乃被上訴人車禍受傷後為其施予手術、醫療、復健等長期門診追蹤之醫院,對其傷勢復原狀況最為知悉,且係依據被上訴人親自到院方式進行鑑定判斷,兩相比較下,自應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為被上訴人有終身僱請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之判斷較為客觀可採;且參以被上訴人直至104年1月20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診;及於104年1月28日至天成醫院復健時,該兩醫院仍均認被上訴人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需專人照顧乙節,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由此益徵,被上訴人確實有終身僱請半日看護之必要。故尚難僅憑前開台大醫院鑑定意見,即可謂被上訴人無終身看護之必要。
Ⅱ、是以,上訴人以台大醫院102年2月8日函覆原審之鑑定意見謂被上訴人出院後,依其恢復狀況判斷,並無終身僱請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之必要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並無終身僱請看護之必要云云,並無可取。
、依上說明,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看護費用合計1293萬76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280萬086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節,業經原審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屬實(見原審卷第264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81年9月00日出生(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診斷證明書),於98年12月27日發生系爭車禍(當時17歲又3個月),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致殘存右側尺神經及右側腓神經病變、右側肢體無力及認知及記憶障礙,勞動能力減損52%(見原審卷第264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另再參以被上訴人在受傷前擔任包裝員工作(見審交附民卷第49頁勞工保險卡),與其受有殘存右側尺神經及右側腓神經病變、右側肢體無力及認知及記憶障礙等情以觀,認其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達52%為適當。
、本院參酌被上訴人受傷前擔任包裝員,其以受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2萬3592元(見原審卷第297頁)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52%之計算基準(即每年減少147214元,計算式:23592×12×52%=14721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當。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98年12月27日)為17歲,至強制退休65歲(即146年9月17日),尚可工作年資計47年8個月又21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計364萬3496元(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47214×24.00000000+〈147214×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費用計364萬349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前後住院醫療長達數月,且終身行動不便,需他人照料扶助及看護(見審交附民卷第6頁身心障礙手冊、第46至48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審卷第257至258頁、第298至299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即知);再參以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食品包裝工作,月薪2萬多元,名下僅有少額存款、無不動產(見審交附民卷第85至88頁、原審卷第206頁背面、第337至34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張瑞斌則為淡江大學肄業,從事開車工作,月薪2萬多元,名下汽車4輛、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206頁、第346至35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齊力公司則資本額為5000萬元(見原審卷第12頁公司登記資料)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以300萬元為允當。
⑦、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醫療費
用27萬954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萬9363元、交通費用4萬3533元、看護費用1280萬0867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364萬3496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合計為1978萬680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⑵、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雖因下雨而路面濕潤,然尚屬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刑事偵查卷第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張瑞斌駕駛系爭大貨車,沿桃園縣○○鄉○○村○○路○段由新屋往新坡方向行駛,行經前開新華路2段10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前開新華路2段1000巷巷口駛出欲左轉行經該處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顯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前開巷口駛出欲左轉,未暫停讓張瑞斌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致與張瑞斌所駕駛車發生碰撞,堪認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張瑞斌駕駛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而受傷,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⑶、況參以刑事案件偵審中(99年度偵續字第338號、1
00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將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張瑞斌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卷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6日桃縣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06至109頁、原審卷第50至51頁),亦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由此益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核屬與有過失甚明。
⑷、本院審酌張瑞斌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原
因力(即張瑞斌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認張瑞斌應負擔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5,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65。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額合計1978萬6805元,業如前述,惟張瑞斌僅需負擔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則依此過失比例責任計算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692萬5382元(計算式:00000000×3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業已受領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2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金額自應就此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予以扣除,故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542萬5382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0000000)。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損害計542萬5382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瑞斌自100年8月13日、齊力公司自100年8月19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頁、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朱家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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