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聲再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23號聲請人 陳有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關於審判長、法官以書面審查方式推翻原雲林地院指派書記
官親臨現場蒐證並詢問兩造當事人,且有隨同員警錄影存證,證實「 張靜雯 從後方撞擊 歐麗鳳 已直行至20.7公尺的腳踏車」,明顯是主觀偏頗之認定與判決。
㈡張靜雯為趕赴其主任的慶生會而超速肇禍,於員警處理車禍筆錄後採取以下一系列動作:
1.先撂二人到台大雲林分院急診室叫囂恐嚇,其中一中年人全身刺青,另一少年染金髮姓林,自稱是張靜雯朋友,前來急診室「關切」。
2.張靜雯與 傅俊霖 完成提告筆錄在同日凌晨2-6時(敬請查證筆錄時間),明顯違背證人作證常情,應是有意安排怎能未經身分查證就認定「張、傅不認識」、「係路過見義勇為」。
3.張靜雯偕男友到達急診室時間為同日7時,嗆聲留下三句話:「⑴保險公司會來談理賠。⑵我們要賠她車子(張靜雯在警局筆錄是甲○○毀損其汽車)。⑶她已完成告甲○○傷害且有證人」。
㈢甲○○在高院合議庭陳述只推開張靜雯並未毆打她之事實,
並以甲○○所受武術教育及訓練是「不打女人」,所受軍事教育是保家衛國,甲○○已73歲多,連續3掌只0.78秒,再加踢出一腳的時間也才1秒鐘,若有打人,拳擊術主要3拳都在耳朵前的臉部,何以張靜雯在同日7時的照片,臉部完全沒有傷痕,如此判定普通傷害罪,難謂公允。張靜雯所編造的傷痕及證明完全跟我的武術慣性不符。
㈣張靜雯教唆傅俊霖配合作偽證,所以傅俊霖在地方法院合議
庭所說的話顛三倒四,只好說時間久了「記不清楚」矇混。㈤在高院合議庭,甲○○提出前後左右4個視圖人像,請求法
官命張靜雯明確指出受傷及被打擊正確部位,未被採納,顯然審判長並未要求精準方式,以作為是否打人與受傷部位相符之認定。
㈥張靜雯肇禍未逃跑(當時也無法逃跑)可獲減刑,而甲○○
從事教職40年,奉公守法,我們從龍潭路斑馬線穿越中山路,也都符合交通法規,親眼目睹老伴歐麗鳳被張靜雯超速撞倒在地面一動也不動,情急推開張靜雯卻同被判3個月徒刑,張可同情減刑,陳卻重判,我們才是被害人。爰聲請再審,並請求保留開庭影音帶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定有明文。故若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者,須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若事證具有明確性,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無論該事證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可聲請再審;惟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甲○○於民國103年6月22日凌晨1時5分許,因與友人歐麗鳳分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與龍潭路交岔路口附近,與告訴人張靜雯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歐麗鳳人車倒地受傷,聲請人見上揭事故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犯意,出手勒住張靜雯脖子,並徒手毆打其頭部、身體,致使張靜雯倒地,受有頭部、臉部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案經張靜雯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6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認聲請人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以104年度易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聲請人雖主張告訴人張靜雯教唆目擊證人傅俊霖配合作偽證,然並未提出該證人證言係屬虛偽之法院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事證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不符。又本案發生時間係103年6月22日,依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及胸壁挫傷之情形研判,經過相當時間應會痊瘉復原。聲請人雖提出照片1張,主張係同日7時所拍攝之張靜雯照片,其臉部完全沒有傷痕云云;然該照片並無拍攝時間印記,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照片確係103年6月22日7時所拍攝,自難遽予採認,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至於聲請人其餘所陳事項,則與本案依據相關事證,足以認定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關聯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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