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李陳秀戀
李炳輝 李炳煌 李佳蕙 李美英 李美雪 李美觀 李萬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李樹根 (下稱李樹根)間給付服務報酬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所為李樹根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李樹根之財產在案。嗣李樹根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 渠等 承受李樹根與聲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於民國97年9月3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提存物,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該擔保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李樹根之財產,嗣相對人承受李樹根與聲請人間之本案訴訟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9號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之和解筆錄、95年度裁全字第9978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6067號提存書等影本各
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給付服務報酬(含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152號卷)、假扣押裁定、提存及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174號假扣押執行等卷證,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為379,200元服務報酬,而上述和解筆錄內容固記載相對人願於97年10月7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25萬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然相對人並未同意拋棄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桃園水汴頭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惟觀諸前揭收件回執,除就相對人李美英、李美雪及李萬洋部分係由本人親收、相對人李美觀部分係由其女兒代收外,另就相對人李陳秀戀、李炳輝、李炳煌及李佳蕙(下稱相對人李陳秀戀等4人)部分,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足見上揭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李陳秀戀等4人,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李陳秀戀等4人行使權利。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符合其他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