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上億JP抽屜式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現款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上億JP抽屜式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現款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 盧正霞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盧正霞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盧正霞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盧正霞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盧正霞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經營時間前後9日,被告甲○○犯情亦輕,與其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等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所處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上億JP抽屜式小瑪莉」
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機具內現款130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