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鍾 黃華
鍾欣 如 鍾欣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告 李玉霞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88,325元,嗣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90,005元,參諸前揭規定,自屬無礙,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與訴外人 朱美芳 分別為原告 鍾黃 華配偶 李儉 之姊姊及
姊夫,原告 鍾欣如 、鍾欣妤二人則為原告 鍾黃華 與李儉之女,李儉不幸於94年2月18日車禍身亡,李儉歿後,原告三人依法或依保險契約共可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給付及理賠金,因原告鍾欣如、鍾欣妤年紀尚幼,原告鍾黃華不熟悉各項保險理賠程序,且原告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債務待清償,原告鍾黃華遂委託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被告及朱美芳2人協助辦理保險金之請領事宜,並將李儉之死亡證明、除戶 謄本 、鍾黃華之身分證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橫山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欣如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欣妤所有之竹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交給被告及朱美芳二人保管,以便二人辦理請領保險金之手續,及概括授權其二人可自原告之前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以供清償原告家中之債務及其他費用。 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類保險金額匯入原告三人之前開郵局帳戶中,被告及朱美芳二人即本於原告鍾黃華之授權,於94年3月11日至95年1月9日間,攜帶其等所保管之上開原告三人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竹南郵局、新竹內湖路郵局、竹東郵局等地,由被告填寫提款單,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被告及朱美芳取得前開款項後,除其中94年4月1日提領之241萬元轉存至原告鍾欣如、鍾欣妤之郵局帳戶、94年3月14日提領共200萬元係由原告鍾黃華取走外,其餘之款項僅陸續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及墊款(即被告及朱美芳於94年3月11日提款前已先代繳之部分款項),二人並於95年1月9日匯款繳納鍾欣如、鍾欣妤之安親班費用11,790元(含轉帳手續費30元)後,明知原告已無其他債務需要清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其二人持有之剩餘款項共計3,190,005元侵占入己,而未返還予原告父女。被告前開侵占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刑2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朱美芳侵占部分則因逾親屬間侵占罪責告訴期間,未經起訴判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於99年4月2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嗣因本件收受被告所交贓物而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773號贓物罪判決之訴外人 李玉真 ,確已支付原告等人140萬元,因而原告所受損害,已減為1,790,00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以「95年3月30日原告掛失領取新存摺,而存摺中僅
剩3萬5千多元、3萬9千多元,原告顯然已知係被告所為卻未即時追訴,而遲至98年7月22日始行起訴,已罹時效」、「又原告於刑案告訴中復能明白表示其與妻李儉所負債務金額,是原告於95年3月8日訴請損害賠償時即知受有具體損害,原告遲至98年7月22日提出附帶民訴,顯已罹二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
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各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可參。
②原告原以為僅係被告夫朱美芳實際處理本件代領保險理賠
金及代償原告債務事務,此見原告於95年10月24日委請律師所發請求催告朱美芳將存摺、印章交還並請清算帳目函文即明(原證八:催告函,詳卷第190頁),朱美芳初始聲稱伊已將上開物件交給 李儉弟 李進明 處理、後更不加理會,原告不得已始於96年3月8日向本院對朱美芳及李進明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本院96年度訴字第87號),朱美芳先具狀辯稱伊從未接受原告委任以及原告存摺、印章等物交付(原證三:朱美芳96年4月24日民事答辯狀,詳卷第
121、122頁),後經原告再經聲請法院函經橫山郵局於96年7月27日檢送鍾黃華帳戶內於94年4月1日經領取2,410,000元、94年5月24日經領取500,000元、94年6月
2日經領取165,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證四:法院函、郵政公事信封及提款單三紙,詳卷第123至125頁)到院,原告查見該三紙提款單上筆跡均非鍾黃華自己書寫字跡,雖百思不解但亦無從知悉其上字跡究竟係何人書寫提領,惟再經朱美芳於該案96年12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內聲稱伊曾代原告鍾黃華償還訴外人即鍾黃華姊 黃淑英 15萬元且共已代償債務1,690,020元、並於該狀附呈證一單據11紙為證(原證五:朱美芳96年12月7日答辯㈡狀及所附證一單據11頁,詳卷第126至139頁),經原告於96年12月13日收受繕本送達後,詳細比對該證一第一頁上手寫「鍾黃華還款給二姊黃淑英壹拾伍萬元正」之字跡及「共1,690,020萬元」字跡,赫然發現其上「壹拾伍萬元」字跡及「1,690,020萬元」字跡,與上揭橫山郵局所檢送之三紙提款單上「壹」、「拾」、「伍」、「萬」、「元」、「正」及提款單上其餘阿拉伯數字字跡,二者筆跡完全相同,肉眼可辨,原告始從中知悉係朱美芳或朱美芳所委之人書寫並提領本件郵局內款項而予侵佔之事實,始由原告於97年2月29日提出刑案告訴,原告迄至當時仍不知係由被告李玉霞書寫提領款項,此見原告於刑案告訴狀中係訴稱「如上開民事答辯㈡狀附呈證一單據上字跡係由朱美芳叫妻李玉霞書寫,則係由李玉霞書寫提領該…款項-此請 鈞長 諭令被告二人當庭書寫字跡比對或送鑑」(原證六:刑事告訴狀,詳卷第142至147頁)。後經刑案偵查中之97年4月9日於被告李玉霞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23號侵占案中傳訊至苗栗地檢察署應訊時供稱「檢問:你的意思是說其他提款單是否你寫的?李玉霞答:卷內所有從鍾黃華、鍾欣如、鍾欣妤帳戶內提款的提款單都是我幫他寫的,是我及我先生陪同鍾黃華去郵局提款」(原證九:他字
223號卷第78-81頁檢訊筆錄,詳卷第192至195頁),原告方知係由被告李玉霞書寫提款單領款侵占之損害事實。原告既係在97年4月9始知本件係由被告李玉霞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領款侵占之損害事實,原告於98年7月22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請求權罹於二年時效之事實。
③原告於97年2月29日刑案告訴狀中係稱「…惟嗣經被告朱
美芳於96年12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內聲稱伊曾代告訴人鍾黃華償還案外人即鍾黃華姊黃淑英15萬元且共已代償債務1,690,020元云、並於該狀附呈證一單據11紙為證(證物八:朱美芳96、12、07答辯㈡狀及所附證一)」等語(詳卷第144頁),顯見原告鍾黃華係因朱美芳於96年12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內所為伊…共已代償債務1,690,
020元之聲稱,始知鍾黃華及妻所負債務。另原告係在96年3月8日於鈞院信股起訴損害賠償(以朱美芳、李進明為被告),被告主張原告係在95年3月8日起訴,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及其夫朱美芳,在未見及提款條之前,自尚未能知悉其後款項之實際提款人係為被告或其夫朱美芳,被告所辯「果如原告所稱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及夫,則於交付時當即能知悉其交付存摺及印鑑後實際提款人為被告或其夫」云云,與事理法則不符,應無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接受委任,伊並未侵吞原告之金錢,刑事判決認定顯與常情相悖云云。惟查:
①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刑事判決不採,而經二審判決確定被告罪責在案。
②被告所辯原告等身分證、印章、存摺根本未寄放在被告處
,被告並未接受委任之部分,更與事實不符。查原告鍾黃華在李儉過世後,為請被告協助辦理保險理賠申請並以前開保險金償還各項債務,陸續交付父女3人之郵局存摺、印章、密碼、身分證及除戶謄本等物予被告李玉霞、朱美芳等情,業據證人黃淑英於刑案偵、審中到庭證述明確,有如前述。且被告及朱美芳2人於刑案中亦自陳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任職多年,曾向告訴人鍾黃華一家招攬保險,李儉死後,其2人亦有幫忙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或陪同辦理等語(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卷第44頁),亦如前述。而被告對於保險理賠之申請程序既因工作之便十分熟悉,與原告鍾黃華妻 李儉誼 屬姊妹,則原告鍾黃華於辦理李儉後事之際,為使保險理賠能儘速核撥,並以之清償如附表三所示債務,而將相關文件及其父女之郵局存摺、印章、密碼等提供予被告等全權處理,亦合常情。又如被告未接受委任以及收受原告父女之郵局存摺、印章、密碼,何以在原告鍾黃華要還黃淑英15萬元之94年4月4日,需由原告鍾黃華、黃淑英前去被告家中,由被告從郵局提領15萬元交付黃淑英?且係由被告自行騎車帶著原告印章、存摺逕行前往領取?又何以該日原告3人之郵局存摺均係在被告家裡看到?焉有於刑案中辯稱代原告等償還如附表三債務總額高達1,526,525元債務之事實?又焉有於98年10月20日刑事案件審判期日中被告當庭辯稱係在94年
5月27日因原告鍾黃華欠訴外人李玉真235萬元,而由被告代為轉匯匯款235萬元給李玉真,故伊並未侵占235萬元之理賠金之答辯(雖原告確無積欠李玉真分文債務,另見後詳敘)?足見被告前述答辯未受委任、未收受原告存摺、印章、密碼、身分證之主張,屬臨訟杜撰,並非事實。
⑶被告雖又辯稱伊未拿取原告三人印鑑章,原告鍾黃華係因適
逢喪偶心情不佳且不太會寫字才要求被告陪同至郵局代寫提款單領款後均由鍾黃華取走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持有原告三人之竹東郵局、橫山郵局之存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復經證人黃淑英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實在卷,且被告如未持有原告等印章,卻長期持有原告三人之存款存摺,亦不合常情。又關於被告領取原告三人所有竹東郵局或橫山郵局存摺內總數24筆、合計4,716,530元存款之取款條,皆係由被告筆跡書寫,經被告坦承且有各該提款單據在卷,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辯稱係每次提款時因原告鍾黃華適逢喪偶心情不佳且不太會寫字,才要求被告夫妻陪同至郵局代寫提款單,而款項領出後均由原告鍾黃華取走云云(見該刑事判決第4頁倒數7行至5頁1行),並於本件亦於前98年12月22日答辯狀稱所有提領之行為但係原告鍾黃華為之,被告僅係陪同而已,且領出之現金均由原告鍾黃華取走云云,亦為刑事判決所不採。另依如附表附表二所示之提款紀錄,及被告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比對觀之,可發現鍾欣妤、鍾欣如之郵局帳戶於94年4月4日10時27分許經提領各50萬元後,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於同日11時41分許,即有100萬元之現金存入;另鍾欣妤、鍾欣如之郵局帳戶於94年4月8日12時0分、12時1分許經提領各70萬元後,被告於同日12時5分許,即自郵局匯款140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此有如附表二之提款單影本、被告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卷第90頁),玉山銀行竹南分行98年9月2日玉山竹南字第0980827001號函(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卷第
129至130頁)在卷可稽,足認前開4筆款項顯非由原告鍾黃華取走甚明。又如附表二第三項鍾欣如帳戶中編號第14、
15、16號之3筆款項,均於新竹內湖路郵局提領後,旋即匯入 邱素鳳 之橫山郵局帳戶,作為鍾欣如、鍾欣妤2人之安親班費用,亦有如附表二第三項同編號所示之提款單影本、如附表三第六項所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及邱素鳳之橫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卷第第58、59頁)在卷可憑,亦顯見上開款項絕非由原告鍾黃華取走。另查,邱素鳳與原告鍾黃華均居住於新竹縣橫山鄉,如原告鍾黃華有親自繳納安親班費用之意,其親赴邱素鳳家中繳納,亦僅需不到10分鐘,實無央求被告夫婦陪同,遠赴新竹市○○區○○路郵局轉匯前開款項之必要,況該3筆安親班費用,均係以被告本人之名義轉帳匯入,有前述匯款單可參,並輔以邱素鳳前開證述所稱被告有告知伊要幫鍾欣如繳費等語,亦堪認該3筆款項提領轉匯之時,應僅有被告在場無訛。又黃淑英前已證稱於94年4月4日,其與原告鍾黃華同至被告住處時,係由被告騎機車拿鍾欣妤或鍾欣如之存摺去領15萬元,當時存摺原已在被告住處等語,而被告對於當日黃淑英確在其住處取得15萬元乙節亦不否認(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卷第196頁)。則當時原告鍾黃華欲還款予黃淑英時,亦可由住居新竹縣竹北市之黃淑英陪同至附近郵局提款即可,又何須將存摺攜至被告苗栗縣住處,委由被告前往提領?且原告鍾黃華於李儉過世後之94年7月26日,即在其住處附近之橫山地區農會開戶,開戶後亦有多次使用提款卡或臨櫃填寫提款單提領現金之紀錄,此有橫山地區農會98年8月3日橫農信字第0980006355號函所附開戶資料、98年7月27日橫農信字第0980006340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卷第108-114頁),絕非無能力自行提款之人,鍾黃華既非無自行提款能力之人,其有何必要從94年3月11日至95年
1月9日常達近十月之期間,多次捨近求遠,跨越縣市前往被告住處附近之竹南郵局、內湖路郵局提領款項?被告答辯主張,實顯違常情,無足採認。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鍾黃華於99年3月24日在台中高分院刑事庭
審理時所稱交付給被告之印章是申請理賠用印章而非向郵局提款用之印鑑章,因此可證明鍾黃華並未委託被告領錢云云。惟查,本件經刑事判決傳訊或調閱①本院96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卷宗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含橫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內之23項證物②證人黃淑英③鍾欣如、鍾欣妤竹東郵局帳戶中交易清單④如附表二所列之郵局提款單、存款單24紙⑤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3紙⑥被告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函1紙⑦被告匯款予證人邱素鳳之匯款單、邱素鳳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單⑧邱素鳳關於被告詢問帳號及表示要幫鍾欣如等繳費之證述⑨原告鍾黃華在橫山農會開戶提領款項帳戶明細及橫山農會函2紙⑩鍾黃華書寫數字流利⑪被告匯入妹李玉真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⑫復依據被告與朱美芳所為相關有關幫忙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或陪同辦理、被告關於每次提款時均有到場陪同並代寫提款單、被告自白曾於94年5月27日將本件保險理賠金贓款匯予李玉真代償鍾黃華債務、朱美芳陳稱 是伊 建議鍾黃華清償所有債務並予代償等自白…等證據,資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占原告保險理賠金之事實,實不足因為原告鍾黃華於台中高分院二審審判程序中對於交付之印章有所誤陳,即認被告並無侵占本件款項事實(況被告上開辯解,亦同為二審刑事判決所否採),被告主張鍾黃華並未委託被告領錢,顯無可採。
⑸被告雖以李儉亡故後之保險金均直接匯入原告戶頭中,故根
本不需要原告之身份資料、存摺及其上印鑑章,原告主張將印章交予被告辦理理賠事宜,有重大不符云云。然查,上開保險金均直接匯入原告戶頭中之主張及事實,與被告有無領取已匯入原告存摺戶頭內之保險理賠金、並於代清償處理原告鍾黃華及李儉之債務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之待證事實無關。
⑹被告辯稱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773號贓物案件中,原告已同
意以140萬元和解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亦未為保留,原告就該損害應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云云。惟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9年度偵字第3426號起訴書以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係對關於被告要求李玉真於99年
4月15日開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被告於其後之同年5月24日、27日將侵占自原告之贓款轉帳匯入李玉真上開帳戶,李玉真亦明知贓物而為收受之行為,為起訴及判決。按被害人之財產遭他人之不法侵害,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物,但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是以贓物罪之行為,亦應認為對他人財產之侵害之一種,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罪(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見),故與本件被告與夫朱美芳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二人所持有之剩餘款項3,190,005元侵占入己而未返還原告之侵占事實,並不相同,故本院99年度司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載原告與李玉真間以14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並同意不追究李玉真之刑事責任,皆係對於該件相對造人即和解人李玉真發生效力,該和解筆錄自不能拘束原告對於被告之本件請求,而就原告已受償之140萬元並經原告減縮而不再請求,原告其餘損害(即3,190,005元-1,400,000元=1,790,005元)自仍得向被告為請求。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二、被告則以: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
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著有判例。復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號著有判決。本件原告等所領取之保險金均匯入原告等人之帳戶中,而保險金之領取,亦均需由原告親自簽名用印,衡情論理,原告顯然不需要將印鑑章及郵局存摺交予被告,故原告主張為領取保險金乃將印章及存摺交付予被告云云,實屬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本件所有提領之行為均由鍾黃華為之,僅係由被告陪同而已,且領出之現金均由鍾黃華取走,此亦可從94年3月14日鍾黃華親赴郵局提領200萬元,蓋其提領
200萬元已親自到場,可見其身份證、印章、存摺根本未寄放在被告處,故被告並未接受委任,其理甚明。被告並未侵吞原告之金錢,而就刑事判決之認定,顯與常情相悖,鈞院自不必受拘束。
㈡本件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部分之刑事判決明顯錯誤,特臚列如后:
⑴本件在99年3月24日台中高分院刑事庭審理時,原告鍾黃華
出庭作證時結稱:問:「這個上面蓋有六個章,當時交給被告辦理理賠相關手續是否是交這些章給被告(請鈞院提示苗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23號卷二第207頁(證一,詳本院卷第6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答:「我們是全部交給他,這些就是存摺的章。」(證二,詳本院卷第66頁),由此一陳述可知鍾黃華所交付的印章是申請理賠用印時之印章,而依證一所示該印章之印文均係四個字「鍾欣如印」「 鍾欣婷 印」「鍾黃華印」,但向郵局提領之印鑑章之印文則為「鍾欣如」「鍾欣婷」(證三,詳本院卷第69、70頁)其印文字數非但不同,字跡亦不相同,而鍾黃華所交付者係四個字之印章,而向郵局提領者均係三字之印鑑章,是提領時,如鍾黃華未帶另外之印鑑章到場,則根本無法提錢,此部分即可證明鍾黃華並未委託被告領錢。是原判決竟置此於未論,其判決之認事用法即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⑵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7月31日處儲字第0981
003539號函所附提領百萬元以上登記簿、台灣郵政股份公司97年7月10日儲字第0970916917號函(證四,詳本院卷第71頁)已明白函示94年3月14日鍾欣妤、鍾欣如2人於94年3月14日各提領100萬元,提領人為鍾黃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6年6月26日竹營字第0960100573號函(證五,詳本院卷第72頁)旨謂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在100萬元以上單筆現金收付,應確認客戶身分,可證94年3月14日之提領人即可確認係鍾黃華本人,而該提領單均為被告李玉霞所填寫,既然係李玉霞所填寫,則可印證被告所述當時係鍾黃華心情不好乃邀被告夫妻作陪並幫忙填寫提單應屬可採,否則上用各一百萬之提領單應由鍾黃華填寫始符經驗法則。
⑶原告在98年10月20日交互詰問時結稱:原告曾要求被告李玉
霞向郵局申請15萬元用以清償積欠姊姊之債務,且當時印章存摺均在被告之手上,而95年3月30日即因掛失而領取新存摺,而存摺中一個僅剩3萬5千多,另一個3萬9千多,則其顯然已知係被告所為,但卻未即時追訴,顯有可議。
⑷又李儉亡故所得申領之保險金均直接匯入原告之戶頭中,並
未申請領現金,且切結書之領款人、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收據切結書亦均由原告親簽,而被告僅需填寫其他被保險人等不重要之欄位而已,故根本不需要原告之身份資料、存摺及存摺之印鑑章,且依各家人壽保險理賠通知書上受益人所留存之印章似與用存摺之印章,蓋如南山人壽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之理賠通知書之印文為「鍾黃華印」「鍾欣如印」「鍾欣妤印」,與郵局提領單僅「鍾欣如」「鍾欣妤」之字數及字體均不相同,是原告稱將印章交予被告辦理理賠事宜時所用,即有重大不符。
㈡退萬步言,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惟查原告多次表示係將
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與其夫,原告於辯論意旨書狀復稱「原告 鐘黃華委 託任職於南山人壽之被告及夫朱美芳2人協助辦理保險金之請領事宜…存摺及印鑑等物交給被告及夫朱美芳二人保管,以便二人辦理請領保險金手續,及概括授權其二人可自原告之前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以供清償原告家中之債務及其他費用。」,則若果如原告所稱其將存摺及印鑑交付二人,並概括授權二人提領款項,則於交付存摺及印鑑時當即能知悉其交付存摺及印鑑後實際提款人為被告或其夫,否則何來概括授權?可知,原告辯稱其於發現提款書上字跡為被告時,始發現被告為提領款項之人乃對被告及被告之夫提出告訴云云,即顯然與常情不符。再查各項保險理賠金領款均需原告親簽,原告對於保險金額自是自知甚明,且原告於本件刑案告訴中復能明白表示其與其妻所負債務金額,是原告於95年3月8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即知受有具體損害,是原告既明知存摺及印章已交付被告,並至遲於95年3月8日起訴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則原告遲至98年7月22日提出提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㈢退萬萬步言,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贓物案中,認
訴外人李玉真收受自被告轉入之款項為贓款,於該案中訴外人李玉真已與原告以140萬元達成和解,而該案原告所受損害與本件係屬同一,原告於該案中既已同意以140萬元和解,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原告於該和解中亦未為任何保留,則原告就該損害應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添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證2、3、4、5、6、7、8、9及被證1、2、3、
4、5、6等文書均為真正。⑵訴外人李儉死亡後,各項保險及理賠金額共計7,731,537元
,其明細詳如原告所提如卷第186、187頁之附表即附表一所示。
⑶原告鍾黃華於橫山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自94年3月11日
至95年1月9日之帳戶提款明細如原告所提卷第187頁之附表即附表二所示共3筆,原告鍾欣妤於竹東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自94年3月11日至95年1月9日之帳戶提款明細如原告所提卷第187頁之附表即附表二所示共5筆,原告鍾欣如於竹東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自94年3月11日至95年1月9日之帳戶提款明細如原告所提卷第187、188頁之附表即附表二所示共16筆。
⑷被告自94年3月1日至95年1月9日間代原告清償債務、代
償借款、清償信貸貸款及汽車貸款、代付保險金、代繳原告鍾欣如、鍾欣妤安親班費用等共計1,526,525元,其明細詳如原告所提如卷第188、189頁之附表即附表三所示。
⑸訴外人李玉真已依被證6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原告140萬元。
⑹被告因侵占原告3,190,005元而共同犯侵占罪,業經本院98
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⑵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其金額若干?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朱美芳分別為原告鍾黃華配偶李儉之姊姊及姊夫,原告鍾欣如、鍾欣妤二人則為原告鍾黃華與李儉之女,李儉不幸於94年2月18日車禍身亡,李儉歿後,原告三人依法或依保險契約共可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給付及理賠金,因原告鍾欣如、鍾欣妤年紀尚幼,原告鍾黃華不熟悉各項保險理賠程序,且原告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債務待清償,原告鍾黃華遂委託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被告及夫朱美芳2人協助辦理保險金之請領事宜,並將李儉之死亡證明、除戶謄本、鍾黃華之身分證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橫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欣如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欣妤所有之竹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交給被告及夫朱美芳二人保管,以便二人辦理請領保險金之手續,及概括授權其二人可自原告之前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以供清償原告家中之債務及其他費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保險金額匯入原告三人之前開郵局帳戶中,被告及夫朱美芳二人即本於原告鍾黃華之授權,於94年3月11日至95年1月9日間,攜帶其等所保管之上開原告三人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竹南郵局、新竹內湖路郵局、竹東郵局等地,由被告填寫提款單,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被告及夫朱美芳取得前開款項後,除其中94年4月1日提領之241萬元轉存至原告鍾欣如、鍾欣妤之郵局帳戶、94年3月14日提領共200萬元係由原告鍾黃華取走外,其餘之款項僅陸續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及墊款(即被告及夫朱美芳於94年
3月11日提款前已先代繳之部分款項),二人並於95年1月
9日匯款繳納鍾欣如、鍾欣妤之安親班費用11,790元(含轉帳手續費30元)後,明知原告已無其他債務需要清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其二人持有之剩餘款項共計3,190,005元侵占入己,而未返還予原告父女。被告前開侵占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刑2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
2月(朱美芳侵占部分則因逾親屬間侵占罪責告訴期間,未經起訴判刑),並經台中高分院於99年4月2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如後第五項所述之理由,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本件收受被告所交贓物而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773號贓物罪判決之訴外人李玉真,確已支付原告等人140萬元,因而原告所受損害,已減為1,790,00
5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易字第773號宣示判決筆錄、被告提出本院99年司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本件所有提領之行為均由原告鍾黃華為之,僅係由被告陪同而已,且領出之現金均由鍾黃華取走,原告之身份證、印章、存摺未寄放在被告處,被告並未接受委任,亦未侵吞原告之金錢云云。然查:
㈠被告及其夫朱美芳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在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任職多年,曾向告訴人鍾黃華一家招攬保險,李儉死後,二人亦有幫忙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或陪同辦理(詳見本院院98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卷第44頁9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對李儉過世後,原告三人共可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給付,及被告有在附表二所示時日、到其上所示之郵局、填寫其上所示總數24筆、金額合計4,716,530元之提款單據,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係由原告鍾黃華委託被告及其夫代為清償處理等情亦不爭執(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卷第48頁)。且李儉過世後,原告鍾黃華為請被告及朱美芳協助辦理保險理賠申請,並以前開保險金償還各項債務,陸續交付父女3人之郵局存摺、印章、密碼、身分證及除戶謄本等物予被告及朱美芳等情,亦據證人黃淑英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中到庭證稱:「李儉車禍過世後,鍾黃華有委託李玉霞夫妻幫他處理保險理賠及公司撫恤金的事情,他們有向鍾黃華拿證件、死亡證書、印章這些東西。有一次在94年4月4日中午,我跟我先生 徐正全 、鍾黃華到朱美芳家中,是李玉霞騎機車拿鍾欣妤或鍾欣如的存摺去領15萬元現金還我。鍾黃華要還我錢必須去朱美芳家,是因為保險理賠的錢都在朱美芳那邊,朱美芳還幫李儉還卡債的事情,因為鍾黃華之前欠我15萬元,所以朱美芳一併處理。我沒有親眼看到鍾黃華把他或2個女兒的存摺、印章交給朱美芳夫妻,但我在朱美芳家中有看到鍾黃華、鍾欣如、鍾欣妤、李儉的存摺,我記得鍾黃華父女3人的是郵局的存摺,而李儉是日盛銀行的存摺,朱美芳夫妻在李儉出殯之前,有告訴我他們幫鍾黃華處理保險理賠及卡債,因為李儉是跟朱美芳夫妻投保的,而且朱美芳夫妻是李儉的姊姊、姊夫,所以就請朱美芳夫妻處理」(詳苗栗地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二第74、75頁)、「在李儉過世後那幾天,我有看到鍾黃華在家中交付身分證、印章、死亡證明、李儉的行車執照、除戶證明給朱美芳、李玉霞…存摺我沒有親眼看到交付過程,但是我在朱美芳家裡有看到鍾欣如、鍾欣妤、鍾黃華的郵局存摺,還有李儉的日盛銀行存摺,當時是鍾黃華要還我15萬元,是之前鍾黃華跟我借的,94年4月4日鍾黃華、我及我先生去朱美芳家,是由李玉霞從郵局提領出來,是她自己騎車去領的,我知道朱美芳夫婦在李儉過世之後,有幫忙處理鍾 黃華家 中卡債、車貸的事,是以李儉的理賠金、撫恤金來清償,是朱美芳告訴我先用那個錢去還的,因為那時有卡債的帳單來,他說先用那個錢去還。」(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卷第174至181頁)等語明確。而證人黃淑英於偵審程序中係經結證後為證述,且與被告及夫朱美芳間並無任何仇恨、過節,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陳(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卷第196、198、202、205頁),黃淑英於本件相關訴訟對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不會因被告是否返還金錢予原告而受有利益,且其對鍾黃華之15萬元債權亦經由被告及夫之代償而已受償完畢,是其證詞自屬可信。
㈡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紀錄及被告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比對觀之,可見原告鍾欣妤、鍾欣如之郵局帳戶於94年4月4日10時27分許經提領各50萬元後,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於同日11時41分許,即有
100萬元之現金存入;另鍾欣妤、鍾欣如之郵局帳戶於94年
4月8日12時0分、12時1分許經提領各70萬元後,被告於同日12時5分許,即自郵局匯款140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此有如附表二之提款單影本、被告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卷第90頁)、玉山銀行竹南分行98年9月2日玉山竹南字第0980827001號函(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卷第129、130頁)可稽。
㈢另如附表二第三項原告鍾欣如帳戶中編號第14、15、16號之
3筆款項,均於新竹內湖路郵局提領後,旋即匯入邱素鳳之橫山郵局帳戶,作為鍾欣如、鍾欣妤2人之安親班費用,亦有如附表二第三項同編號所示之提款單影本、如附表三第六項所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及邱素鳳之橫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卷第58、59頁)在卷可佐。且經證人邱素鳳於刑事偵查中證稱:「94年10月19日匯到我的帳戶內之7000元,是鍾欣如的阿姨在匯款前打電話問我帳號,說鍾欣如的媽媽過世,要幫鍾欣如繳安親班學費,她以匯款的方式繳學費不知道有沒有5次,繳一繳就中止了,之後就由鍾欣如的爸爸自己付。鍾欣如的媽媽去世之前都她媽媽自己來繳,媽媽去世之後,阿姨才打電話來問我學費,要幫鍾欣如他們繳。」(見苗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二第61頁)等語明確。
㈣參以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要求其妹李玉真至玉山銀行竹南
分行開設帳戶,李玉真即於94年4月15日申請開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並將存摺、提款卡等俱交予被告。被告因於南山人壽任職,遂明瞭李儉生前在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金審核過程。南山人壽後於94年5月20日將李儉生前投保之團體保險給付150萬元,分別開立3張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均為94年4月28日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支票,受款人分別為鍾黃華、鍾欣如與鍾欣妤,於94年5月20日存入鍾家三人之橫山郵局、竹東郵局帳戶內委託票據交換,該筆款項於交換後,李玉霞立時於同年5月24日將該150萬元轉入李玉真之上揭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李玉真明知該筆款項為李玉霞侵占而來之款項屬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收受。被告再於同月27日,將侵占自鍾家3人之235萬元,轉帳入李玉真之上揭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李玉真亦明知該款項為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李玉真其後於94年8月25日、11月18日、12月26日、95年3月13日、5月25日,分別提領100萬元、50萬元、80萬元、104萬元與20萬元、25萬元(後2筆均於5月25日提領),合計提領款項達379萬元,提領之款項均交予其弟李進明赴中國投資之用。李玉真因前開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773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罪刑確定,李玉真並與原告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所載給付原告140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773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9年司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㈤綜上,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其持有之剩餘款項共計3,190,005元侵占入己,而未返還予原告父女,既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扣除其已自訴外人李玉真受償之140萬元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790,005元,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及原告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贓物案中,已與收受自被告轉入贓款之訴外人李玉真以140萬元達成和解,而該案原告所受損害與本件係屬同一,原告於該案中既已同意以140萬元和解,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原告於該和解中亦未為任何保留,則原告就該損害應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云云。然查: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原以為僅係被告之夫朱美芳實際處理本件代領保險理賠金及代償原告債務事務,原告乃於95年10月24日委請律師所發請求催告朱美芳將存摺、印章交還並請清算帳目函,朱美芳初始聲稱伊已將上開物件交給李儉弟李進明處理、後更不加理會,原告不得已始於96年3月8日向本院對朱美芳及李進明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本院96年度訴字第87號),朱美芳先具狀辯稱伊從未接受原告委任以及原告存摺、印章等物交付,後經原告再經聲請法院函經橫山郵局於96年7月27日檢送鍾黃華帳戶內於94年4月1日經領取2,410,000元、94年5月24日經領取500,000元、94年6月2日經領取165,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到院,原告查見該三紙提款單上筆跡均非鍾黃華自己書寫字跡,雖百思不解但亦無從知悉其上字跡究竟係何人書寫提領,惟再經朱美芳於該案96年12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內聲稱伊曾代原告鍾黃華償還訴外人即鍾黃華姊黃淑英15萬元且共已代償債務1,690,020元、並於該狀附呈證一單據11紙為證,經原告於96年12月13日收受繕本送達後,詳細比對該證一第一頁上手寫「鍾黃華還款給二姊黃淑英壹拾伍萬元正」之字跡及「共1,690,020萬元」字跡,赫然發現其上「壹拾伍萬元」字跡及「1,690,020萬元」字跡,與上揭橫山郵局所檢送之三紙提款單上「壹」、「拾」、「伍」、「萬」、「元」、「正」及提款單上其餘阿拉伯數字字跡,二者筆跡完全相同,肉眼可辨,原告始從中知悉係朱美芳或朱美芳所委之人書寫並提領本件郵局內款項而予侵佔之事實,始由原告於97年2月29日提出刑案告訴,原告迄至當時仍不知係由被告書寫提領款項,迄97年4月9日被告經苗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23號侵占案中傳訊至苗栗地檢察署應訊時,被告供稱原告帳戶內提款的提款單都是被告幫原告鍾黃華所寫,原告方知係由被告書寫提款單領款侵占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八(催告函,詳卷第190頁)、原證三(朱美芳96年4月24日民事答辯狀,詳卷第121、122頁)、原證四(法院函、郵政公事信封及提款單三紙,詳卷第123至125頁)、原證五(朱美芳96年12月7日答辯㈡狀及所附證一單據11頁,詳卷第126至139頁)、原證六(刑事告訴狀,詳卷第142至
147頁)、原證九(苗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23號侵占案卷第78-81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詳卷第192至19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係在97年4月9始知本件係由被告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領款而侵占款項之事實,則原告於98年7月22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辯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時效云云,為無可採。
㈡次按被害人之財產遭他人之不法侵害,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
物,但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是以贓物罪之行為,亦應認為對他人財產之侵害之一種,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罪(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見)。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9年度偵字第3426號起訴書以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係對關於被告要求李玉真於99年4月15日開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被告於其後之同年5月24日、27日將侵占自原告之贓款轉帳匯入李玉真上開帳戶,李玉真亦明知贓物而為收受之行為而為起訴及判決。與本件被告及其夫朱美芳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二人所持有之剩餘款項3,190,005元侵占入己而未返還原告之侵占事實,二者並不相同。是本院99年度司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載原告與李玉真間以14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並同意不追究李玉真之刑事責任,自僅對於該件相對造人即和解人李玉真發生效力,對非該調解事件當事人之原告自不能拘束。是被告辯稱原告於該和解中亦未為任何保留,則原告就該損害應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0,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表一:(各保險金於94年3月4日至94年6月1日陸續核撥兌現)┌──┬──────┬────────────────────┬────────────┐│編號│保險給付│證據名稱│證據頁碼│├──┼──────┼────────────────────┼────────────┤│一│新安東京產物│①鍾黃華所有橫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①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保險公司車輛│細(000000跨行匯入1,400,000元)。│卷一第30頁A。│││強制意外險理│②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②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賠金,於94年│公司陳報狀暨所附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卷二第33頁到第58頁。│││3月28日共匯│份有限公司歷次出險資料查詢表、強制汽車││││款1,400,000│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汽車險理賠及追││││元至鍾黃華橫│償計算書、汽車出險通知書、新竹縣警察局││││山郵局帳戶。│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傷亡賠案參│││││與和解記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委任書、切結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書、鍾黃華橫山郵局存簿影│││││本(李儉因車禍死亡,肇事車輛車號00-000│││││號強制責任險理賠申請等資料,共匯款│││││1,400,000元到鍾黃華橫山局帳號)。││├──┼──────┼────────────────────┼────────────┤│二│勞工保險局死│①勞工保險局94年3月28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①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亡給付,計│2670號函(說明李儉於下班途中駕駛普通重│卷一第15頁。│││1,013,250元│型機車發生車禍,又無領有駕駛執照,不得│②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94年4月1│視為職業傷害致死,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卷一第30頁B。│││日匯入鍾黃華│條規定,按普通傷害死亡核發35月計│③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橫山郵局帳戶│1,013,250元)。│卷一第126頁到128頁。│││。│②鍾黃華所有橫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000000跨行匯入1,013,250元)。│││││③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及勞工保│││││險局94年3月28日保給命字第09460182670號│││││函。││├──┼──────┼────────────────────┼────────────┤│三│南山人壽保險│①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南山人壽團│①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公司團體保險│體保險給付清單。│卷一第16頁A。│││給付,計│②鍾黃華所有橫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②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1,500,000元│(000000代收票據500,000元)。│卷一第30頁C。│││,分別開立3│③鍾欣如所有竹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③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張金額均為50│(000000代收票據500,000元)。│卷一第32頁C。│││萬元,發票日│④鍾欣妤所有竹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④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均為94年4月│(000000代收票據500,000元)。│卷一第34頁B。│││28,銀行:合│⑤南山人壽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聲明書、│⑤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作金庫銀行五│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卷一第129頁到第132頁。│││洲分行,受款│書、支票影本3紙(票號分別為PQ0000000、││││人分別為鍾黃│PQ0000000、PQ0000000)。│⑥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華、鍾欣如、│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1日(97│卷二第3、7、8-1頁。│││鍾欣妤之支票│)南壽法字第233號函暨所附團體保險金申請││││,並均於94年│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載明申請理賠金所││││5月20日存入│需文件資料)。││││鍾黃華、鍾欣│││││如、鍾欣妤之│││││郵局帳戶委託│││││票據交換。││││││││├──┼──────┼────────────────────┼────────────┤│四│矽品精密工業│①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南山人壽團│①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股份有限公司│體意外險給付清單。│卷一第16頁B。│││投保之南山人│②鍾黃華所有橫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②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壽團體意外險│(000000跨行匯入166,667元)。│卷一第30頁D。│││給付,於94年│③鍾欣如所有竹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③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5月31日支付│(000000跨行匯入166,667元)。│卷一第32頁D。│││50萬元,並於│④鍾欣妤所有竹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④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6月1日分別│(000000跨行匯入166,666元)。│卷一第34頁C。│││匯進鍾黃華、│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1日(97│⑤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鍾欣如、鍾欣│)南壽法字第233號函暨所附團體保險金申請│卷二第3、8頁。│││妤郵局帳戶,│書(載明申請理賠金所需文件資料)。││││金額各│││││166,667元。│││├──┼──────┼────────────────────┼────────────┤│五│南山人壽保險│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①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公司綜合意外│書。│卷一第17頁。│││險附約 安寧壽 │②鍾欣如所有竹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②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險理賠,計│(000000代收票據1,020,519元)。│卷一第32頁A。│││3,061,556元│③鍾欣妤所有竹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③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於94年2月│(000000代收票據1,020,519元)。│卷一第34頁A。│││25日開立3張│④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1日(97│④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支票(票號分│)南壽法字第233號函暨所附團體保險金申請│卷二第3、5、6頁。│││別為ZR758078│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載明申請理賠金所││││9、ZR0000000│需文件資料)。││││、ZR0000000)│││││之方式支付完│││││畢(94年3月│││││4日 鐘欣如 、│││││ 鐘欣妤 之郵局│││││帳戶均有代收│││││票據,各1,02│││││0,519元,鐘│││││黃華部份則以│││││該支票支付另│││││筆保險費)。│││├──┼──────┼────────────────────┼────────────┤│六│國泰人壽保險│①國泰人壽保險單。│①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股份有限公司│②鍾欣如所有竹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卷一第18頁到第19頁。│││身故保險金,│(000000跨行匯入256,731元)。│②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256,731元(│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2日國│卷一第32頁B。│││扣除借貸及貸│壽字第0970050268號函暨所附理賠申請書、│③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款利息),於│理賠給付通知書(匯撥給付金額256,731元│卷一第121頁到第123頁。│││94年3月10日│予受益人鍾欣如)。││││匯入鍾欣如郵│││││局帳戶。│││├──┴──────┴────────────────────┴────────────┤│保險及理賠金額共計:7,731,537元│└───────────────────────────────────────────┘附表二:(自94年3月11日至95年1月9日陸續提領)┌──────────────────────────────────────┐│一、橫山郵局第0000000號鍾黃華帳戶提款明細(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56頁、││第37頁、第87頁到第88頁)│├──┬───┬──────┬─────┬──────────────────┤│編號│日期│金額│提領地點│提款單頁碼│├──┼───┼──────┼─────┼──────────────────┤│1.│940401│2,410,000元│竹東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37頁(103)││││(詳備註)│││├──┼───┼──────┼─────┼──────────────────┤│2.│940524│500,00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37頁(104)│├──┼───┼──────┼─────┼──────────────────┤│3.│940602│165,00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37頁(105)│├──┴───┴──────┴─────┴──────────────────┤│小結:665,000元││備註:第一筆提領現金2,410,000元,分別於同日轉匯1,210,000元至鍾欣如竹東郵局帳││戶、轉匯1,200,000元至鍾欣妤竹東郵局帳戶,詳見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56頁A、B,故該筆2,410,000元不予列入被告提領現金總額。│├──────────────────────────────────────┤│二、竹東郵局第0000000號鍾欣妤帳戶提款明細(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34頁、││第94頁到第95頁)│├──┬───┬──────┬─────┬──────────────────┤│編號│日期│金額│提領地點│提款單頁碼│├──┼───┼──────┼─────┼──────────────────┤│1.│940314│1,000,000元│竹南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4頁A││││(詳備註)│││├──┼───┼──────┼─────┼──────────────────┤│2.│940404│500,000元│竹南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4頁B│├──┼───┼──────┼─────┼──────────────────┤│3.│940408│700,00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4頁C│├──┼───┼──────┼─────┼──────────────────┤│4.│940524│500,00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5頁A│├──┼───┼──────┼─────┼──────────────────┤│5.│940602│167,00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5頁B│├──┴───┴──────┴─────┴──────────────────┤│小結:1,867,000元。││備註:第一筆提領現金1,000,000元,依郵局登記簿記載,提領人為鍾黃華,故該筆││1,000,000元不予列入被告提領現金總額。│├──────────────────────────────────────┤│三、竹東郵局第0000000號鍾欣如帳戶提款明細(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32頁到││第33頁、第95頁到第100頁)│├──┬───┬──────┬─────┬──────────────────┤│編號│日期│金額│提領地點│提款單頁碼│├──┼───┼──────┼─────┼──────────────────┤│1.│940311│100,000元│竹東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5頁C│├──┼───┼──────┼─────┼──────────────────┤│2.│940314│1,000,000元│竹南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6頁A││││(詳備註)│││├──┼───┼──────┼─────┼──────────────────┤│3.│940404│500,000元│竹南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6頁B│├──┼───┼──────┼─────┼──────────────────┤│4.│940404│150,00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6頁C│├──┼───┼──────┼─────┼──────────────────┤│5.│940408│700,00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7頁A│├──┼───┼──────┼─────┼──────────────────┤│6.│940415│7,05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7頁B│├──┼───┼──────┼─────┼──────────────────┤│7.│940506│7,00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7頁C│├──┼───┼──────┼─────┼──────────────────┤│8.│940524│500,00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8頁A│├──┼───┼──────┼─────┼──────────────────┤│9.│940602│168,00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8頁B│├──┼───┼──────┼─────┼──────────────────┤│10.│940606│7,03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8頁C│├──┼───┼──────┼─────┼──────────────────┤│11.│940706│8,13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9頁A│├──┼───┼──────┼─────┼──────────────────┤│12.│940816│3,50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9頁B│├──┼───┼──────┼─────┼──────────────────┤│13.│940908│8,00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9頁C│├──┼───┼──────┼─────┼──────────────────┤│14.│941019│7,00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100頁A│├──┼───┼──────┼─────┼──────────────────┤│15.│941114│7,03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100頁B│├──┼───┼──────┼─────┼──────────────────┤│16.│950109│11,79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100頁C│├──┴───┴──────┴─────┴──────────────────┤│小結:2,184,530元││備註:第二筆提領現金1,000,000元,依郵局登記簿記載,提領人為鍾黃華,故該筆││1,000,000元不予列入被告提領現金總額。│├──────────────────────────────────────┤│總計:4,716,530元││(665,000+1,867,000+2,184,530=4,716,530)│└──────────────────────────────────────┘附表三:(自94年3月1日至95年1月9日陸續清償)┌──────────────────────────────────────┐│被告代鍾黃華家清償債務│├──────────────────────────────────────┤│一、信用卡債務部分:(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2頁到第25頁)│├──┬───┬───────────┬───────────────────┤│編號│日期│金額│證據名稱及頁碼│├──┼───┼───────────┼───────────────────┤│1.│94030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繳款人收執聯││││68,374元│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2頁A│├──┼───┼───────────┼───────────────────┤│2.│940304│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信用卡繳款通知繳款人收執聯││││公司41,995元│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2頁B│├──┼───┼───────────┼───────────────────┤│3.│940304│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繳款人收執聯││││20,346元│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2頁C│├──┼───┼───────────┼───────────────────┤│4.│9403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事業處180,007元│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3頁A│├──┼───┼───────────┼───────────────────┤│5.│94052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部總處52,000元│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3頁B│├──┼───┼───────────┼───────────────────┤│6.│94031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107元│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4頁A│├──┼───┼───────────┼───────────────────┤│7.│94042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事業處657元│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4頁B││││(起訴書誤載為675元)││├──┼───┼───────────┼───────────────────┤│8.│9406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事業處64,285元│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5頁A│├──┴───┴───────────┴───────────────────┤│二、代償借款部分:│├──┬───┬───────────┬───────────────────┤│1.│940404│償還黃淑英150,000元。│黃淑英簽立之借款清償證明書│││││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5頁B│├──┴───┴───────────┴───────────────────┤│三、信貸貸款部分:│├──┬───┬───────────┬───────────────────┤│編號│日期│金額│證據名稱及頁碼│├──┼───┼───────────┼───────────────────┤│1.│940304│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44,191元│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6頁A││││(起訴書誤載為44,089元)││├──┼───┼───────────┼───────────────────┤│2.│940328│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275,077元│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6頁B│├──┼───┼───────────┼───────────────────┤│3.│940412│中華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放款戶攤還傳票97年度他字第││││282,372元│223號偵查卷二第26頁C│├──┼───┼───────────┼───────────────────┤│4.│940304│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還款證明憑條││││33,952元│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7頁│├──┴───┴───────────┴───────────────────┤│四、汽車貸款部分:│├──┬───┬────────────┬──────────────────┤│編號│日期│金額│證據名稱及頁碼│├──┼───┼────────────┼──────────────────┤│1.│94031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234,624元│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8頁A│├──┼───┼────────────┼──────────────────┤│2.│94031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6,836元│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8頁B│├──┼───┼────────────┼──────────────────┤│3.│94031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1,026元│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9頁││││(起訴書誤載為28,640元)││├──┴───┴────────────┴──────────────────┤│五、保險費部分:│├───┬─────┬────┬────┬──────────────────┤│對象│保險單號碼│繳費日期│金額│證據名稱及頁碼│├───┼─────┼────┼────┼──────────────────┤│鍾欣妤│Z000000000│940408│2,954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30頁B│││├────┼────┼──────────────────┤│││940527│1,477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30頁A│││├────┼────┼──────────────────┤│││940926│2,954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31頁B│├───┼─────┼────┼────┼──────────────────┤│鍾欣如│Z000000000│940926│6,179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31頁A│├───┼─────┼────┼────┼──────────────────┤│鍾黃華│Z000000000│940301│7,605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32頁A│││├────┼────┼──────────────────┤│││940607│7,605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32頁C││├─────┼────┼────┼──────────────────┤││Z000000000│940301│6,52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32頁B│││├────┼────┼──────────────────┤│││940607│6,52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32頁D│├───┴─────┴────┴────┴──────────────────┤│六、代繳鍾欣如、鍾欣妤安親班費用予邱素鳳部分:│├──┬───┬───────────┬───────────────────┤│編號│日期│金額│證據名稱及頁碼│├──┼───┼───────────┼───────────────────┤│1.│941019│7,030元│郵政國內匯款單││││(內含匯款手續費30元)│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54頁│├──┼───┼───────────┼───────────────────┤│2.│941114│7,030元│郵政國內匯款單││││(內含匯款手續費30元)│本院卷第126頁│├──┼───┼───────────┼───────────────────┤│3.│950109│11,790元│郵政國內匯款單││││(內含匯款手續費30元)│本院卷第127頁│├──┴───┴───────────┴───────────────────┤│總結:代清償1,526,525元(起訴書誤載為1,528,2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