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485號聲明人乙○○○
丁○○甲○○丙○○
共同送達被繼承人戊○○(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分別係被繼承人戊○○之母及兄弟,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2年11月2日死亡,聲明人願意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所明定。可知與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138條各款或第1139條規定之關係者,始得為繼承人,並於取得繼承人身分後,始得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戊○○之母及兄弟,被繼承人戊○○係於92年11月2日死亡,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戊○○之第一、第二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固可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戊○○係於92年11月2日在雲林縣林內鄉出車禍而死亡,聲明人均有前往雲林縣處理被繼承人戊○○死亡及車禍之事,因而知悉被繼承人戊○○於當日死亡乙節,業據聲明人甲○○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98年4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被繼承人戊○○於92年11月2日死亡後,其家人隨即於同年月11日辦理被繼承人戊○○死亡之戶籍登記,而聲明人均與被繼承人戊○○設籍於同一處所之情,亦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足憑,足證聲明人均早在92年11月
2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戊○○已經死亡及聲明人乙○○○得繼承之事。是聲明人乙○○○遲至98年3月2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前開修正前民法規定2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明人丁○○、甲○○、丙○○為被繼承人戊○○之兄弟,僅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聲明人乙○○○之拋棄繼承既不合法,則聲明人丁○○、甲○○及丙○○自尚未取得對於被繼承人戊○○遺產之繼承權,是其3人向本院聲明拋棄其根本尚不存在之繼承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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