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其昌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2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其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其昌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與 李蕙菁 前係夫妻,自91年間起至98年間止,共同居住在登記為李蕙菁所有、位在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348之3號之房屋內。嗣因李蕙菁發現劉其昌通姦,雙方於98年9月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離婚。詎劉其昌於離婚後,仍佔用該屋,並擅自更換門鎖,李蕙菁於99年1月15日,函請劉其昌搬離該屋未果,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遷讓房屋訴訟,雙方於100年2月18日和解成立,劉其昌同意於100年4月30日前遷出,並保證不毀損水電瓦斯管線等。惟劉其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年3月6日中午,持其所有之剪鋸器、漏斗、水桶、碗公等工具及水泥,到該屋頂樓之水塔處,以剪鋸器鋸開該水塔之送水管線,隨即因鄰居發現通知李蕙菁,經李蕙菁報警後,偕警到場處理,惟該水塔之水管仍因遭劉其昌鋸開而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蕙菁。案經李蕙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劉其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持其所有之剪鋸器、漏斗、水桶、碗公等工具及水泥,到該屋頂樓之水塔處,並已鋸開送水管線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原來房子設計的管線是四分管,大概是13到16公釐之間,以伊多年來修漏經驗,最多只能供給3個自然流出的水龍頭,而且流量很小,後來伊把上面管徑加大至20公釐,告訴人竟然搶伊的房子,伊為何要把自己做的東西給告訴人方便使用,案發當日那天伊是要換水管,且換的這三條水管是HIP材質,還比外面的水管好云云,惟查: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2月18日99年度訴字第2799號和解筆錄確載明「劉其昌同意於100年4月30日前遷出,並保證不毀損水電瓦斯管線」,有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本件被告既於100年2月18日成立上開和解,並保證不毀損水電瓦斯管線,被告即無理由再鋸開該房屋之送水管線。雖被告辯稱:伊把上面管徑加大至20公釐,告訴人竟然搶伊的房子,伊為何要把自己做的東西給告訴人方便使用,案發當日那天伊是要換水管云云,惟按告訴人李蕙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被告以前有無幫你換過頂樓水管?)我印象中他只有去清水塔,其他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且上開和解筆錄係載明被告同意遷讓上開房屋,並非告訴人搶伊房屋,則被告指稱係告訴人搶伊房屋亦與事實不符。②、另被告業已自承確有持其所有之剪鋸器鋸開送水管線,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蕙菁於原審證稱:「(問:頂樓被鋸開的水管後來如何處理?)我後來找人修好。(問:你找人修時,對方有無問你為何水管變這樣?)無。(問:被告以前有無幫你換過頂樓水管?)我印象中他只有去清水塔,其他都沒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且有送水管線遭鋸開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確有鋸開送水管線至明。被告既已同意遷讓房屋,且同意不破壞送水管線,顯已同意保留房屋原貌遷讓,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更動房屋之設施,縱其所謂欲將較大管線更改為較小管線不讓告訴人方便,而鋸開送水管線,但應已使得告訴人李蕙菁本來所有之送水管線受損而足以生損害於李蕙菁至明。尚不得以被告辯稱改變送水管線不讓告訴人李蕙菁方便使用,而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堪認定。③、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雖載明本件案發時間為100年3月16日,惟據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1年9月2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1002512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載明案發時間為100年3月6日中午(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另證人即當日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英傑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間為)3月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本件案發時間應為100年3月6日中午,附此敘明。④、被告雖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號裁定主張:拆光100多萬元的東西都不成立毀損,何以本件成立毀損云云,經本院調取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號裁定書,該案情節與本案並不相符,該案被告係對於終止租賃契約回復原狀所為之損壞行為,主觀上難認該案被告有毀損之故意,而為該案被告不起訴處分以及裁定駁回聲請,有各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核與本案被告完全同意遷讓房屋後,即不得毀損送水管線之約定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號裁定書之認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未遂罪,而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係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未遂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容有誤會(詳如理由欄五所述),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原審判決誤認係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未遂罪,顯有未洽;且本件案發時間為100年3月6日中午,原審認定係100年3月16日中午,亦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涉有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未遂罪,主張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被告另上訴主張其僅為換送水管線並未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立和解筆錄後,本應遵守遷讓房屋,竟再著手為本件之犯行,其犯後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悔意,暨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另謂:被告上開行為,應係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0年3月16日中午,持其所有之剪鋸器、漏斗、水桶、碗公等工具及水泥,到該屋頂樓之水塔處,先漏光水塔之水,並攪拌好水泥漿,再著手鋸開該水塔之送水管線,準備將水泥漿灌入水管內,欲使該處之水管送水功能全部失其效用,並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之際,隨即因鄰居發現通知李蕙菁,經李蕙菁報警後,偕警到場處理而未達犯罪之結果,惟該水塔之水管仍因遭劉其昌鋸開而損壞不堪使用,而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之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之未遂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坦承確於上揭時間,持其所有之剪鋸器、漏斗、水桶、碗公等工具及水泥,到該屋頂樓之水塔處,已鋸開送水管線等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李蕙菁於偵訊之指訴之證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2月18日99年度訴字第2799號和解筆錄影本、現場照片4幀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毀損建築物犯行,辯稱:漏斗是要預留彎頭與屋內管線連結位置的空間,避免水泥掉進去,伊的作法是先把漏斗直接套在管子的外面,這樣可以形成一個空間,水泥可以鋪在漏斗的外圍,就不會掉進去水管,等到旁邊水泥固定後形成一個空間,伊再拿掉漏斗,套上新的彎頭就完成。伊現場準備的漏斗口徑比切開的水管還要大,所以無法套進水管裡面,且伊有房子鑰匙,又非弱智之人,若欲破壞管線,並不需要到頂樓,只需要在三樓以其他簡易器材進行管線破壞,既安全又不需曬太陽,還不會被任何人發現,況即使伊真的倒水泥進去,換成明管還是也可使用,並沒有讓建築物不堪使用,伊認為即使構成毀損,應該也是一般毀損等語。經查:
本件現場之照片固有水泥桶,惟於被告堅決否認其係欲灌進水泥使水管線阻塞無法使用之情況下,復查無任何被告欲灌進水泥使水管線阻塞無法使用之事證,自難認本件被告有欲灌進水泥使水管線阻塞無法使用之事實。且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林英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到現場後,何時上去頂樓?)我並沒有上去頂樓。...(問:現在資料在那裡?)當初我們所內請我們到場處理的是他們民事婚姻關係的糾紛,並沒有毀棄毀損的部分,而被告當時門關著並沒有讓我們警方進去,我們敲門、叫應門都不理我們,是後面太太(即今日到庭之告訴人母親)說這是她女婿,他們在談離婚,財產分配上有糾紛,這位先生(即在庭被告)不願意將房子還給女方,這是女方家屬提出,我們敲門請這位先生是否讓我們進去,一開始先生拒絕,事後經雙方溝通,至少將房子打開讓我們溝通,劉先生後來說願意把門打開,但只願讓我們警方進去,且門是半開並非全開,進去後他開始說雙方糾紛關係。我們進去他沒有開燈,裡面擺設亂七八糟,他說叫我們跟女方溝通說他會搬離這個家,但要給他一點時間。所以我們說民事糾紛請他們自己協調,所以他答應幾天後要將房屋還給女方,但沒有讓女方進去。因為這是她們之間私人的事情,且被告也同意幾天後還房子,女方也同意依照過去的協調,而我們就離開了,所以並沒有被告說毀壞東西的照片和錄影影像,因為這和女方當初要我們處理的事項不同,我們主要是針對婚姻財產分配的糾紛做協調,因他不願意跟女方談,隔著門叫我們代為轉達,希望給他寬限幾天他會把家整理好,我們轉達後女方也同意了,並沒有提告毀損的東西,我們沒有就現場東西和毀壞物品照相攝影,所以我們沒有這方面資料可以呈上來。(問:當初我在請你們進來房子之後,你們有問『你既然搬東西為何上頂樓』,我有轉達為何我要上去換掉管子,為何不讓女方進來,那個影像可以證明我當時有解釋為何我上頂樓,為何沒有影像證明?請提供影像證明我當時上頂樓是為了換水管?)當初到場你拒絕我們入門,後來我們進去後,你說一堆婚姻關係。因你當初沒有說需要協助,所以我們沒有上頂樓,我不懂你說影像的意思。(問:我當初請警員跟女方轉達說我為何要上去頂樓,我想詢問影像在那裡?)我們警方在執行並不是到現場就一定會錄影存證,除非你們有糾紛需要我們協助,你當初要求我們代為轉達話的部分我就只有代為轉達而已,並沒有把你的話全部錄下來。...(問:偵查卷第39和41頁的相片,上面的情景你們是否當日有到現場看過這個情景?『提示該卷證』?)沒有...(問:你們入到屋內時候有看到告訴人李蕙菁即被告前妻?)到現場是他前妻和親屬在屋外,因為被告不讓我們進去,後來他門打開,我們踏在門內跟他交談而已,都沒有進去屋內去看。有看到他前妻在屋外。」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現場處理之警員 蔡俊男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警方到場一定會攜帶密錄器,請問當天你是否有攜帶密錄器?是否還有存檔在?)我當時只有帶照相機沒有帶錄音機去。...(問:偵查卷第39和41頁的相片,上面的情景你們是否當日有到現場看過這個情景?『提示該卷證』?)沒有...(問:你們入到屋內時候有看到告訴人李蕙菁即被告前妻?)到現場是他前妻和親屬在屋外,因為被告不讓我們進去,後來他門打開,我們踏在門內跟他交談而已,都沒有進去屋內去看。有看到他前妻在屋外。」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綜合上開現場處理之二位警員之證詞以觀,亦均證稱未前往頂樓現場查勘及錄音錄影,本件顯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意欲將水泥灌進入送水管線。雖現場照片四張確包含有水泥桶,然於被告堅決否認係欲將水泥灌進送水管線之情況下,並參以告訴人李蕙菁於原審證稱:「我事後找人去檢查,管線沒有問題,所以我也不曉得水泥有無灌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著手灌進水泥之犯行,本件顯亦無從以現場留有水泥桶認定被告係欲灌進水泥入水管線。從而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應僅能認定被告確有鋸開水管線而毀損送水管線,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所為係犯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未遂罪,惟被告被訴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未遂犯行,果若成立,起訴意旨認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同一事實之階段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