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0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3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10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年10月16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百老匯汽車旅館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1年10月17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建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黃建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黃建誠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乃係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7月、3月,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就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具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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