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啓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啓民(起訴書誤載為 吳啟民 )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7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92年
7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在10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某處之宿舍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9日晚間11時55分許,○○○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