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5號原告 林志堅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O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於102年9月23日12時48分許,停置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劃有黃實線處(下稱系爭路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定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北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1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1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3年1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緊靠路邊停在系爭路段,本件舉發之逕
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載明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告申訴陳述意見後,舉發單位函復只說標線劃設並無不當,無針對加繪標字與線內外皆不得停車之法條規定加以說明。系爭路段黃線與道路緣石之間距達99公分,劃設方式有異週邊景平路、中正路、圓通路、板南路、景安路之道路,也比一般路邊劃設之機車停車格來的寬,明顯大於系爭機車之寬度。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應係考慮機車寬度才會訂出30公分,以及加繪標字,使用路人更加明瞭,以避免執法爭議。本件在極具爭議之地點執法,原告深感不解。執法有無考量比例原則?94至
101年機車數量變化?只准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新北市○○區○○路與中和路口的公有花臺,就不影響交通?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執勤員警於102年9月23日
12時48分發現000-000號普重機車停於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該處為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等語。禁止停車線其禁停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且禁停路段○○區○○○○○道路範圍;本件經審視現場舉證照片,系爭機車在禁停時段於禁止停車線內側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又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且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應無不知悉之理,其使用道路自應遵守該項黃實線標線之設置,否則,用路人擅自以本身主觀認知而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則交通秩序必定無法維繫,是堪認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主觀違法意識。
㈡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
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失當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本件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1月21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10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查案址紅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沿道路邊緣側溝30公分內劃設,故並無劃設不當情形;上揭『查案址紅線』應修正為『查案址黃線』等語,是本件違規地點標線無劃設不當之情形,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0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
0元(法定最低額)。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2年9月23日12時48分許,停放在地
面劃設禁止停車黃實線之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後,為舉發單位警員前往稽查,認定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0
2年11月11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各1件及違規採證照片、原告提出之系爭路段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71、75、76、78、82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系爭路段之禁止停車黃實線設置是否違法?⑵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違規停車事實?⑶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㈢經查:
⑴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路段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48、71頁),顯示系爭路段路邊設有排水溝蓋,而區隔突出地面之人行道及鋪設柏油之道路路面之事實;則系爭路段並無緣石,且系爭路段之路面並未延伸至測溝石蓋範圍之情,事屬至明。準此,本件黃實線禁止停車線標繪於系爭路段之路面上,且與路面邊緣(即路面與測溝石蓋交界)相隔在30公分以內之距離,洵堪認定。再按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路基: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度及為路基穩定所形成挖、填土之邊坡。二、路面:指路基上供車輛及行人通行部分,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此「路面」之定義核與同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之「市區道路」定義之範圍,明顯不同。從而,依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規定「禁止停車線(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後段所指之「路面」邊緣,自非屬「市區道路」之邊緣,且如前述,系爭路段之黃實線確實並未逾「路面」邊緣30公分,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1月21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10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
71、80、81頁)。準此以觀,系爭路段依規定而為劃設禁止停車線之黃實線,並無違法,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路段黃實線禁止停車線與道路緣石之間距達99公分、顯逾30公分,而違反設置規則第168條設置規定,致明顯大於系爭機車之寬度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取。
⑵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
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3條第2款、第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足見在新北市○區○市區道路包含附屬工程(如排水溝渠加蓋)在內至明。又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道路範圍內之路邊停車場,由交通局負責規劃管理及設置相關設施。」、第25條第1項規定:「道路使用非以通行為目的者,應檢附計畫書等文件,先向本局申請取得使用道路同意書,再向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從而,系爭路段核屬新北市○區○市區道路範圍內,並未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該處設置有路邊停車場,且標線既為禁止停車之黃實線,則原告既未申請許可停車竟停車於系爭路段,自屬違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可認定。
⑶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線為黃實
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並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前段、第168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黃實線亦屬同規則第164條所規範之禁制標線。是黃實線既係一具有禁制作用之交通標線,其法律性質係對物之一般處分。查系爭路段之標線既為黃實線,且又係有權責劃設該標線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法所列管劃設,此有該局102年11月21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10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80、81頁),則依上開規定可知黃實線核屬用以禁止車輛駕駛人停車之禁制標線,而是否併設置黃色「禁止停車」標字係得由主管機關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加繪。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劃設黃色禁止停車標線,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線,駕駛人應予遵守。則衡諸社會通念以觀,在劃設有可清晰辨識之黃色標線路段皆為禁止停車之處所,為一般正常且有理性之社會大眾所眾所周知(除有特別情事外),甚者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準此,倘交通違規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無法知悉,且遵守關於黃實線禁止停車規定之情,自不得予以免責。又某路段之標線設計為何,係由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依被告提出本件違規採證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71頁),難認系爭路段所劃設之黃實線禁制標線有設置不符法令規定之情,更遑論係有權責劃設標線之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劃設該路段之黃實線禁制標線,自無從認定有重大瑕疵而無效或不生效力或非為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之情形。若原告在主觀上就系爭機車遭違規舉發地點之黃實線禁制標線劃設有不符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線劃設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線劃設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原告徒憑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主張:系爭路段禁止停車之黃實線,違反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且禁止停車應加繪標字,以免執法爭議云云,容有未洽,洵不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系爭路段與週邊道路劃設黃實線方式迥異,
明顯寬於機車停車格云云,縱令屬實,核係權責主管機關本於各該路段之道路狀況而為裁量劃設,另依設置規則第190條第4項之設置圖例(依該圖例顯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每格寬度為1至1.5公尺),加以裁量劃設機車停放線,核與本件事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
義如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是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自屬停車之行為至明。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所禁止者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得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道路兩側,而非僅限於黃實線之「路面」而已,此為當然之理至明。又禁止停車之標線,乃係為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自包含該側「道路」之範圍。再參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可知,禁止停車之黃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是禁止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停車在黃實線側之道路範圍內,自屬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甚明。準此,原告既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劃有黃實線禁止停車標線之道路路段,則其無論停車於黃實線外側之路面或道路路段,自均屬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是系爭路段既業經交通主管機關設置黃實線標線為禁止停車道路路段,自係已衡量該處交通及人車往來狀況之後所為,當非原告僅憑自身主觀遽認車輛停放於黃實線外側之水溝蓋上並已僅靠人行道,即可逕自決定得為停放系爭機車,庶為灼然。
⑹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再者,「道路之綠地、行道樹及其設施,不得任意毀損、遷移、擅自通行或堆置物品。」、「使用道路設置下列各種設施時,應向本局申請許可:....五、其他各種公私事業機構公共設施。
」、「道路使用非以通行為目的者,應檢附計畫書等文件,先向本局申請取得使用道路同意書,再向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8條、第24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經申請許可自得設置各種設施,縱令並未申請許可,而設置各種設施,致有影響交通,亦係有權責主管機關應依法排除,並無得主張違法之平等之權利。是原告主張:有部分路段放置有公有花臺,不會影響交通?云云,縱令屬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⑺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亦即合適性原則、必要性或侵害最小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本件舉發單位就原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法予以舉發,且被告依法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系爭路段禁止停車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禁止停車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只有舉發、裁罰,並無其他處分可供選擇,此亦合於必要性或侵害最小原則;又於系爭路段違規停車,即會造成該路段通行之不便利性或產生危險性,從而,就公益上之通行便利及安全維護,選擇舉發、裁罰對原告造成之輕微損害與達成之公眾通行之公益維護行政目的相較,並無違狹義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考量比例原則?94至101年機車數量變化?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⑻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停車,違章者即應受罰鍰處分,已如前述。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逕行舉發汽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者,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3條第1、4項規定甚明;又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令,訂定「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在道路上不依規定停放車輛之處置措施,暨合法舉發之程序。而依前揭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㈡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⒈車輛不須移置保管:⑴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⑵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⑶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墊。」之規定,雖創設以標示單通知駕駛人之舉發流程,惟此之目的,係在於通知違規行為人其違規停車之行為已遭逕行舉發,促使行為人能於獲悉後得以終止其違規停車行為,並避免同一車輛於相同時間內遭不同交通執法人員連續照相舉發,觀諸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之附註欄:「⒈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⒉連續舉發者,應重新填單。」之記載,而核與道交處罰條例逕行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合法要件無涉自明。另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處罰,係採取舉發單位與處罰機關雙軌制,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始為本件處罰機關,而舉發單位之舉發,僅係將違規事實移送通知處罰機關,待處罰機關受理後調查如確屬實情,即依法處罰,並不受舉發單位通知違反法條條文之拘束。本件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停放系爭路段之情,經舉發單位、被告均認定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交通違規情事,而先後製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等情,已如前述,縱依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見本院卷第71頁)之記載,可認舉發單位警員載明「違規事實: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情,雖與本件違反條款不符,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及裁罰程序,於法尚無何違誤之處,殆無疑義。是原告主張: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寫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明顯與事實不符云云,固然舉發標示聯誤載法條款次,但逕行舉發單及原處分書均係載明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罰,則無違誤,揆者前開說明,本件舉發程序及裁罰,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容有未洽,殊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均不可取。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又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另原告雖於起訴狀載列之法條,但未有具體之主張,亦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