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養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包武雄 上列聲請人主張與收養人 包茂松 間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收養人包武雄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號,有戶籍謄本及聲請狀、補正狀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應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