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進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進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傅進暉前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任職於「 太睿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已於98年1月6日解散,下稱太睿公司)旗下之經銷公司,從事招攬客戶加入投資太睿公司無線寬頻網路加盟合約之業務,並與 黃品順 (原名 黃嘉宏 )為同事關係;嗣因黃品順積欠 謝政賢 債務新臺幣(下同)6萬元,欲將其所有之太睿公司加盟合約轉讓予謝政賢抵償債務,惟謝政賢無意承購,經傅進暉出面協調,三人遂協議由傅進暉負責另尋買主、代為轉售上開加盟合約,所得款項交予謝政賢抵償上開黃品順積欠之債務。詎傅進暉明知太睿公司經營不善,其加盟合約之價值低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代為轉售上開太睿公司加盟合約之機會,先於97年7月間某日,在交友網站「愛情公寓」藉故認識 楊舒婷 ,向其灌輸女性應有投資理財之觀念,而與楊舒婷建立信任關係;繼之於97年8月30日,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普普的風」餐廳,向楊舒婷佯稱:太睿公司已取得高雄市政府主辦世界運動會之轉播權利,遠景很好,每月可分得紅利5千元至1萬元,現因伊友人黃品順要結婚、買房子,急需資金,方欲以30萬元轉讓太睿公司加盟合約;伊因已投資統一超商,另有收入,始未能自行承購等語,致楊舒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以貸款方式投資加盟;並在傅進暉之協助下,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九如分行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嗣所貸款項經銀行核撥後,傅進暉即於97年9月4日陪同楊舒婷至上開分行提領現款。傅進暉見楊舒婷業已受騙,乃一方面向不知情之謝政賢謊稱前開加盟合約已尋得買主、以10萬元之價金賣出,並與謝政賢相約於97年9月5日,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附近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內會面取款;一方面則向楊舒婷佯稱:黃品順因故未能前來,委由謝政賢代理收款,然因黃品順不信任謝政賢,故只需交付10萬元予謝政賢即可,勿向謝政賢提及另有20萬元加盟金之事,該20萬元交由伊直接匯至黃品順帳戶內等語,楊舒婷亦不疑有他,遂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將10萬元交付謝政賢、20萬元交付傅進暉,致傅進暉順利詐得30萬元款項。嗣楊舒婷加入投資後,始終未獲分紅,且傅進暉避不見面,經查詢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舒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傅進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2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傅進暉固供承隱瞞上開加盟合約係黃品順欲轉售抵債,而以30萬元將該加盟合約轉售予告訴人楊舒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隱瞞黃品順欲轉售該加盟合約抵債之事實,但伊並未以太睿公司已取得高雄市政府主辦世界運動會之轉播權利,遠景很好,每月可分得紅利5千至1萬元為由,詐騙告訴人投資該加盟合約,伊只有說加入後可分紅,但金額不多,約僅1、2千元,且伊係事後才知太睿公司因營運不佳而倒閉之事,並非明知仍故意向告訴人謊稱太睿公司營運良好,故並無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至96年間,任職於太睿公司旗下之經銷公司,從
事招攬客戶加入投資太睿公司無線寬頻網路加盟合約之業務,並與黃品順為同事關係;嗣因黃品順積欠謝政賢債務6萬元,欲將其所有之太睿公司加盟合約轉讓予謝政賢抵償債務,然謝政賢無意承購,經被告出面協調後,協議由被告負責另尋買主、代為轉售上開加盟合約,所得款項交予謝政賢抵償上開黃品順積欠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易卷第25至26頁),且據證人黃品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以40萬元購入太睿公司加盟合約,並至該公司上班,後來因伊積欠謝政賢債務約6萬元,想將太睿公司加盟權利轉讓給謝政賢,以抵償債務,之後伊就將加盟合約書等文件交給謝政賢、被告,讓他們去辦理轉讓過戶手續等語(他字卷第38至40頁、本院易字卷28頁);證人謝政賢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因黃品順想以加盟合約抵償欠伊之債務,就與伊、被告三人約出來談,當時被告提議將黃品順之加盟合約轉讓給伊抵償債務,伊本來不同意,後來被告說他可以轉賣加盟合約給他人,將轉賣的錢抵償黃品順的債務,伊才同意等情明確(他字卷第119頁、本院易字卷31頁),並有黃品順及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6至77、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被告利用轉售上開加盟合約之機會,向告訴人訛稱太睿公
司營運狀況良好、每月可獲得豐厚紅利等,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同意貸款承購該加盟合約,因之向告訴人詐得3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舒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經由交友網站認識被告,被告向伊灌輸女性應有投資理財觀念,獲取伊之認同與信任後,即與伊約在普普的風餐廳見面,當時被告向伊提及友人黃品順要結婚、想買房子,需要現金,故欲轉讓手上其中一個單位的加盟合約,被告說太睿公司經營無線網路,營運狀況良好,且已取得高雄市政府主辦世界運動會之轉播權利,遠景很好,以後每個月會有5千元至1萬元之紅利。伊質問被告為何不自己買下該單位,被告說他已投資統一超商,另有收入,才要將這個難得的機會介紹給伊,伊表示手上現款不夠,被告即介紹銀行幫伊辦理信用貸款,貸款下來的30萬元也是被告陪同伊前往提領。97年9月5日,伊攜帶30萬元前往約定的麥當勞,被告說黃品順臨時有事無法前來,會有人代替黃品順來取款,但因黃品順對該人不信任,故伊只需交付10萬元予該人即可,並且不可以讓該人知道另有20萬元之事,這20萬元被告會協助匯款給黃品順,之後謝政賢出現,伊即依指示交付謝政賢10萬元,20萬元交給被告。事後因伊一直未獲分配紅利,上網查詢太睿公司資料,始知太睿公司在伊加入後不久即解散,方知受騙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2至13、106至108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至36頁),核與證人黃品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加入太睿公司加盟合約後,沒有什麼獲利,公司只有轉帳1、2次,分配紅利約僅1千元至4千元間,後來獲利狀況也與之前被告遊說伊加入時講得有差異;伊與謝政賢、被告協議後,即將加盟合約等資料交付被告辦理轉讓手續,目的在結清伊對謝政賢之債務,至於後來被告另找買主,將加盟合約轉賣予告訴人而取得30萬元之事,均係被告一人所為,伊不知情,亦未參與,因當時伊並無對象,故不可能有結婚、買房子的打算,且被告從未將20萬元匯款或交付伊等語(他字卷第38至40、118至119頁、本院易字卷第27至30頁);證人謝政賢證稱:依照伊等協議,由被告將黃品順之加盟合約轉賣他人,賣得的錢抵償黃品順積欠之債務;之後被告通知伊說有人願意購買加盟合約,賣了10萬元,叫伊於97年9月5日至約定的麥當勞取款,還要求伊假裝與被告互不認識、第一次見面,伊即依約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但被告並未告知伊上開加盟合約總共賣了30萬元等情相符(他字卷第107至108、119至120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並有讓渡書、太睿公司申請無線寬頻網路加盟商合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授權書、認證請求書各1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4至7、55至56頁)。參以被告亦自承:確有對告訴人隱瞞本件係黃品順欲轉讓加盟合約抵債,對謝政賢隱瞞加盟合約出售之金額為30萬元,及告訴人交付其之20萬元款項確未交給黃品順等情在卷(本院易字卷26、40頁反面),足徵告訴人楊舒婷前揭指訴,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未以太睿公司已取得世界運動會之轉播權
利,遠景很好,以後每月可獲得5千元至1萬元之紅利,詐騙告訴人投資加盟合約;又伊係事後始知太睿公司營運不佳、倒閉,並非明知仍故意詐騙告訴人云云。惟被告確有佯稱加入後可獲上開豐厚紅利為由,詐騙告訴人投資本件加盟合約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楊舒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任職於國立大學擔任行政助理,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此觀之其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紙可明(101年度偵字第8124號卷第7頁),苟如被告所辯:伊係告知每月分紅不多,約僅1、2千元云云,倘僅能獲得上開微薄利潤,衡情依告訴人之經濟狀況,其焉有向銀行貸款30萬元、舉債投資該加盟合約,然尚須自行負擔貸款利息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理有違,顯難採信。又上開加盟合約之分紅、獲利狀況不佳乙節,已據證人黃品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斯時被告既任職於太睿公司旗下之經銷公司,從事招攬客戶加入太睿公司無線寬頻網路加盟合約之業務,理應對於上開加盟合約之銷售狀況、無線寬頻網路之使用者交付使用費等情形有所掌握,並據以推知公司之經營狀況,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確有隱瞞上開加盟合約係黃品順欲轉售以抵償債務,謊稱係黃品順結婚、買房子而急需資金,始割愛讓售,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他字卷第108頁、本院審易卷第25頁),且被告係於97年9月5日告訴人交付加盟金30萬元當日,始交付告訴人該加盟合約書,事前並未提供任何書面合約予告訴人審閱,未對告訴人據實說明諸如加盟者須參與推廣銷售無線寬頻網路服務予使用客戶,方得自客戶交付之使用費中分配紅利、五年後尚須繳納營運管理費予太睿公司等合約內容,亦未告知投資風險等情,復據告訴人楊舒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4頁),足證被告確係明知太睿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致其加盟合約價值已甚低落,方刻意隱瞞本件加盟合約之出售緣由、加盟者義務等交易重要內容,並對告訴人訛以太睿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前景甚佳、無庸負擔任何加盟商義務或投資風險,即可坐享分紅獲利等情,顯已逾越一般行銷手法所容許誇大、渲染之合理範圍,堪認其係藉此施用詐術,誘騙告訴人同意加入上開加盟合約,並因之詐得款項,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係事後始知太睿公司營運不佳,非明知而故意詐騙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不可採信。至證人即被告前同事 陳韻竹 (原名 陳湘怡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應不知太睿公司營運狀況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至證人謝政賢雖於前揭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款項時,依被告
之指示,假裝其與被告互不認識,固據證人謝政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19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惟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施用前開詐術,致告訴人受騙而同意以貸款方式承購上開加盟合約之過程,係被告一人所為,證人謝政賢並未參與,業經認定如上,則其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證人謝政賢係接獲被告通知已依先前協議將黃品順之加盟合約轉售予他人,價金10萬元,而前往收取依上開協議其應得之該等款項,用以抵償黃品順積欠之債務,縱其為求順利收回債款,而有上開單純配合被告指示佯裝雙方互不認識之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與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況被告並未據實告知謝政賢上開加盟契約實際轉售之金額為30萬元,並要求告訴人配合勿透露另有20萬元未交予謝政賢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參以證人謝政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對被告另有20萬元債權,假如當時伊知悉被告出售本件加盟合約之實際價金為30萬元,伊定會要求被告以多餘價金20萬元償還積欠伊之債務,怎可能同意支付佣金、報酬、開銷等達20萬元給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2頁),足證被告向告訴人詐得30萬元,除依其與黃品順、謝政賢先前協議將其中10萬元交付謝政賢抵償黃品順之債務外,剩餘之20萬元均由被告自己花用,證人謝政賢確未朋分該等被告詐得利益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伊取得20萬元,其中5萬元係佣金、5萬元是交際費、10萬元係另件交易之佣金,都是謝政賢同意由伊取得云云,洵屬無據,要難採信。至證人謝政賢所取得之10萬元款項,固較黃品順積欠之6萬元債務數額為高,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本黃品順要直接將加盟合約轉讓予伊,但伊不同意,後來伊與黃品順、被告協議,由被告負責轉售加盟合約予他人,賣得的價金均歸伊,用以抵償黃品順之債務,伊始同意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1頁);證人黃品順證稱:伊沒有現金償還謝政賢,原本打算將40萬元之加盟合約直接轉給謝政賢,不必補差額,因為伊只希望與謝政賢結清債務,後來謝政賢算可以接受,伊即將加盟合約拿給謝政賢、被告辦理後續轉讓手續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頁),足見證人謝政賢係依其與黃品順、被告之協議,取得上開加盟合約轉賣價金10萬元,與其原先債務之數額已屬無涉。是依卷附證據,既查無證人謝政賢與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犯行分擔,或有何朋分利益之行為,自難遽認其與被告就本件犯行為有共犯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不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傅進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利用代他人轉售加盟契約之機會,向告訴人詐取款項,破壞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誠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為30萬元(其中10萬元雖係由告訴人交付謝政賢,惟係被告詐騙得手後,依上開協議將其應交付謝政賢之轉售合約價金,藉由告訴人之手轉交謝政賢,故仍應認係屬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復考量其於本案前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正忠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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