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進暉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63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傅進暉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傅進暉前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任職「太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已於98年1月6日解散,下稱太睿公司)旗下之經銷公司,從事招攬客戶加入投資太睿公司無線寬頻網路加盟合約之業務,並與 黃品順 (原名 黃嘉宏 )為同事關係;嗣因黃品順積欠 謝政賢 債務新臺幣(下同)6萬元,欲將其所有之太睿公司加盟合約轉讓予謝政賢抵償債務,惟謝政賢無意承購,經傅進暉出面協調,三人遂協議由傅進暉負責另尋買主、代為轉售上開加盟合約,所得款項交予謝政賢抵償上開黃品順積欠之債務。詎傅進暉明知太睿公司經營不善,加盟合約之價值低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代為轉售上開太睿公司加盟合約之機會,先於97年7月間某日,在交友網站「愛情公寓」藉故認識 楊舒婷 ,向其灌輸女性應有投資理財之觀念,與楊舒婷建立信任關係;繼之於97年8月30日,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普普的風」餐廳,向楊舒婷佯稱:太睿公司已取得高雄市政府主辦世界運動會之轉播權利,遠景很好,每月可分得紅利5千元至1萬元,現因伊友人黃品順要結婚、買房子,急需資金,方欲以30萬元轉讓太睿公司加盟合約;伊因已投資統一超商,另有收入,始未能自行承購等語,致楊舒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以貸款方式投資加盟;並在傅進暉之協助下,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九如分行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嗣所貸款項經銀行核撥後,傅進暉即於97年9月4日陪同楊舒婷至上開分行提領現款。傅進暉見楊舒婷業已受騙,乃一方面向不知情之謝政賢謊稱前開加盟合約已尋得買主、以10萬元之價金賣出,並與謝政賢相約於97年9月5日,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附近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內會面取款;一方面則向楊舒婷佯稱:黃品順因故未能前來,委由謝政賢代理收款,然因黃品順不信任謝政賢,故只需交付10萬元予謝政賢即可,勿向謝政賢提及另有20萬元加盟金之事,該20萬元交由伊直接匯至黃品順帳戶內等語,楊舒婷亦不疑有他,遂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將10萬元交付謝政賢、20萬元交付傅進暉,致傅進暉順利詐得30萬元款項。嗣楊舒婷加入投資後,始終未獲分紅,傅進暉亦避不見面,經查詢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舒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傅進暉(下稱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舒婷;證人黃品順、謝政賢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他字卷第38至40、106至108、119頁、原審易字卷第28、31、33至36頁)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黃品順及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讓渡書、太睿公司申請無線寬頻網路加盟商合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授權書、認證請求書等附卷可稽(他字卷第4至7、55至56、76至78頁)。查被告明知太睿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該加盟合約價值低落,刻意隱瞞本件加盟合約之出售緣由、加盟者義務等交易重要內容,並對告訴人楊舒婷訛稱太睿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前景甚佳、無庸負擔任何加盟商義務或投資風險,即可坐享分紅獲利,其說詞已逾越一般行銷手法所容許誇大、渲染之合理範圍,屬於施用詐術甚明,被告誘騙告訴人同意加入上開加盟合約並因而詐得30萬元,被告主觀上確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利用代他人轉售加盟契約之機會,向告訴人詐取款項,破壞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誠屬不該,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為30萬元(雖其中10萬元雖係由告訴人交付謝政賢,惟係被告詐騙得手後,依上開協議將其應交付謝政賢之轉售合約價金,藉由告訴人之手轉交謝政賢,故仍應認係屬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復考量其於本案前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事後被告坦承悔過,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場賠償被害人楊舒婷30萬元,被害人楊舒婷於本院亦同意收下且親自點收該30萬元,並表示如有其他民事求償會再主張等語(本院卷第56頁),本院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先行賠償被害人30萬元,減輕其損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此,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