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82號聲請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街27之3號,如聲請人欲向其送達時,應以其住所地為送達址,如欲無法送達合於公示送達之要件時,亦應向其住所地法院為聲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