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聲請人 温宏凱 相對人 劉麗真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參仟伍佰零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103,505元之擔保金,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6040號執行事件)。嗣相對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建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1,584,000元本息部分,該案業於101年3月21日確定,訴訟已告終結。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之金額僅150萬元,相對人並無可能因假執行受有損害,且聲請人於101年7月9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
608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建字第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竹英明街郵局第608號存證信函暨經相對人之媳 蘇依婷 簽收之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各1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就上開假執行15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業經前開民事判決該部分勝訴確定在案,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堪認聲請人之請求權確屬存在,相對人自應忍受聲請人以假執行對其權利所加之限制,其就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自無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