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009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志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黃雅均 」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雅均」之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志中前於民國90年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前揭拘役50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5月12日某時,知悉 黃振浤 (涉犯竊盜、偽造文書、恐嚇取財未遂等部分,另案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218號、100年度偵字第665號提起公訴)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竊取 黃明榮 所有, 陳三興 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得手,竟與黃振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志中自同日(12日)上午10時10分起迄同日(12日)中午12時30分間,接續以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陳三興留置於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內供聯絡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陳三興之子 陳凱富 名義申辦)5次,向陳三興及其子陳凱富等人誆稱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有肇事逃逸之嫌,倘陳三興拒絕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和解金,將毀損占有中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等語,致陳三興心生畏懼,先佯允給付和解金2萬元,並與黃志中約定交付和解金之時地,隨即報警處理。黃志中旋偽造內容不實之合解聲明書1紙,並在上開合解聲明書上偽造「黃雅均」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足生損害於黃雅均本人,再將上開偽造之合解聲明書,交由黃振浤持以向陳三興領取和解金。嗣黃振浤於同日下午4時許,持上開偽造之合解聲明書前往約定之桃園縣○○鄉○○路與百年路交岔口處(即桃園縣龍潭鄉「百年大鎮社區」前),提示上開偽造之合解聲明書予陳三興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上揭偽造之合解聲明書1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合解聲明書業由被告黃志中交由黃振浤提示並交付予告訴人陳三興,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黃雅均」之署名1枚及指印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