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15號

原告 陳家萱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 律師

被告 王柏詠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易第206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逢甲路與福星路交岔路口時停等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前方停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8時28分逢甲路方向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貿然起駛前行,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因而擠壓撞擊左前方緩慢起步之原告仍踏地輔助所騎乘機車前行之右腳,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於111年1月3日發生交通事故,當日因時間已晚,故隔日即111年1月4日立即前往 禾欣 骨科診所就醫,並分別於111年2月16日、3月16日前往複診;另111年1月7日至1月19日至 仁俊 國術館治療共9次;且原告於事發後因創傷症候群,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失眠、憂鬱、驚恐等症狀,故前往 劉昭賢 精神料診所就醫2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80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5天,原告於休養後仍有不適,於111年2、3月間仍持續前往就醫。因原告受傷之部位為右腳,休養與恢復期間均需他人在旁協助,有請求看護之必要。原告休養與恢復期間自111年1月3日起至同年1月16日止,共計14日,期間均由原告之胞妹 陳沛君 照護,縱使原告未僱用看護而由親友看護,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參諸目前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休養與恢復期間14日之看護費用3萬0800元之損害。

3.車資費用:原告自居所即臺中市○○區○○○○巷00號4樓之3至多家醫院看診,來回交通費用為必要費用,另原告老家位於嘉義,目前原告雖獨立租屋於臺中,但因原告生性孝順,每週均會返回嘉義老家探望年邁父母,此部分亦應屬必要費用,經試算計程車車資為往返禾欣骨科診所車資為510元、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車資為700元、仁俊國術館車資為2880元、原告前往嘉義老家車資為8萬9950元、原告自嘉義老家返回居所車資為10萬5370元。以上交通費用合計為19萬9410元。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僑光科技大學擔任兼任助理人員,月薪為2萬0160元,每月工作時數為120小時,每日工作時數為6小時,換算日薪為1008元(計算式:20160元÷120小時×6小時=1008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11年1月3日受傷,經禾欣骨科診所診斷書載明宜休養5天,原告因右腳受傷,休養5日後,仍難以從事遞送文件等文書工作,且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診斷書亦表示宜休養1個月。原告因認真負責、擔心工作無人代理,僅自111年1月4日起至1月14日止休養共計9個工作日後即返回工作崗位,受有工作損失9072元(計算式:1008元×9日=9072元)。

5.慰撫金: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至骨科診所就醫後仍至國術館復健數次,目前傷口外觀雖已復原,卻留下情緒激動、不敢騎乘機車、經常失眠、就算入眠也常被嚇醒等後遺症,經精神科診所診斷後屬創傷症候群,建議原告休養1個月並持續治療。原告與受傷前之平常外出活動範圍明顯受限、睡眠品質不佳、無法經常外出,且影響學業,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影響原告生活甚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法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萬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64萬2562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2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倘如其所述嚴重,為何隔日才就醫,且原告所受傷害為挫傷,何以挫傷需國術館治療,此應非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又原告自稱有創傷症候群,然未經醫學中心鑑定,難認有其依據;原告所受傷害為足部、小腿等挫傷,無生活不便、難以自理之情形,難認有看護之必要,亦難認有捨棄其平日使用或大眾交通工具,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況原告未能提出確有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證明,應無實際支出;原告所受傷害,難認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且未提出實際請假證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前方停等紅燈,於燈號轉換為綠燈時,被告貿然起駛前行,所騎乘之機車前輪擠壓撞擊左前方緩慢起步之原告仍踏地輔助所騎乘機車前行之右腳,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抗辯是否壓到原告腳部仍有疑義云云,惟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93-105頁),可認被告機車前輪確有擠壓撞擊原告右腳之情,被告抗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328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及醫療單據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3-21頁)。經查,原告支出禾欣骨科診所醫療費用350元、150元、100元,與其所提出之單據相符,且核屬治療系爭傷害必要之支出,故請求此部分金額共60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仁俊國術館支出費用1800元,因國術館費用屬於民俗傳統療法,現行健保制度就醫便利,難認有以民俗療法治療之必要性,故此部分費用1800元應予剔除。另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11月21日前往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就診(見附民卷第17-21頁),相隔本件傷害時間10個多月,難認與本件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剔除。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0元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顧共14日,期間由原告之胞妹陳沛君照顧,受有親屬照顧費用3萬0800元(以1日2200元計算,共14日)之損害。被告爭執無看護必要,經本院函詢禾欣骨科診所結果:「初步評估歸屬為輕傷,可行走不須輔助,無專人照護需求,需適當休養即可」(見中簡卷第87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需專人照顧必要,尚難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其生活無法自理,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3.車資費用:原告主張自居所即臺中市○○區○○○○巷00號4樓之3往返禾欣骨科診所車資為510元、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車資為700元、仁俊國術館車資為2880元、原告前往嘉義老家車資為8萬9950元、原告自嘉義老家返回居所車資為10萬5370元,並提出交通費用明細表、計程車預估車資截圖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5-28頁),被告否認此為必要交通費用。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至禾欣骨科診所就醫,核屬必要,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因至禾欣骨科診所就醫而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計510元,有計程車車資預估計算及交通費用明細表為憑(見附民卷第25、27頁),核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往返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車資700元、仁俊國術館車資2880元、原告前往嘉義老家車資8萬9950元、原告自嘉義老家返回居所車資10萬5370元,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資費用510元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休養9日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1008元計算,共計損失9072元等情,然觀其所提出之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宜休養5天」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65頁),僅能證實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而有休養5天之需求,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須休養9天等情提出任何事證,故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必要休養期限應以5天為限,是原告就工作損失之請求,僅於5天即5040元(計算式:1008元×5日=50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5.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騎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原告 陳明 其大學剛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等語,被告陳明其目前就讀大學4年級等語,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其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無從於其賠償請求予以扣除。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萬6150元(600元+510元+5040元+30000元=3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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