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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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14號
原告 林素真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授權其夫 游龍榮 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0號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07年8月16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每月租金6,800元,水、電、瓦斯均由被告負擔。詎料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並未搬離系爭房屋,雖有給付原定租金,惟至111年10月16日起,即未再給任何金額予原告,且迄今仍未搬離,並有積欠111年11月至112年3月水費1,081元、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電費584元之事實,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自108年8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3,600元(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僅給付原告每月6,800元,尚積欠原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合計租金25萬8,400元,及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合計租金及違約金5萬4,400元,扣除押租金1萬3,600元後,尚應給付29萬9,000元,暨積欠水電費1,665元。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0萬0,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6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租期屆滿後即搬離系爭房屋,直至108年9月接獲房東游龍榮來電,當時有跟房東游龍榮說我已搬走,分手同居人 莊晉昇 欲繼續承租,請房東游龍榮與莊晉昇聯繫並重簽訂租約,我從108年9月迄今都住在彰化,未回到租屋處,為何事隔多年才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據租賃關係請求之租金、違約金:
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非租賃關係當事人之所有人非經授權自無從代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固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06頁),然觀諸系爭租約立契約書人甲方即出租人欄部分,係以游龍榮自己名義簽立(本院卷第57頁),契約全文並無原告授權游龍榮代為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或可資辨識游龍榮代理原告簽約之本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游龍榮係代理原告為簽約,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定系爭租約係原告授權游龍榮所代理簽立,原告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違約金,即難認有據。
㈡依據所有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暨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房屋,則應以現在占有該屋之人為被告
,並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一方,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為被告所爭執。經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至108年8月16日屆滿(本院卷第57頁),原告表示屆滿後未同意續約(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則辯稱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即搬離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是否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對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為現占有人,即有未明。參以被告之戶籍自109年11月23日起即遷入現址彰化住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限閱卷),核與其所辯108年租約屆滿後即搬走情詞相符,佐以據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屆滿迄今已事隔多年,自難單憑被告為多年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認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2年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㈢水電費:
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至112年3月水費1,081元、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電費584元。然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於此期間仍居住於該址,即難認被告受有此部分公用事業利益,被告既非受有利益之人,原告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水電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0萬0,665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