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79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被告 洪浚凱 即龍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3,4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12%計息,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被告應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4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1月4日即違約未再繳款,尚欠本金37萬3,4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個人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12年5月3日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12年5月3日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112年5月5日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2、15-5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邱信璋

附表

編號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356,248元

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

自112年1月4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

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7,185元

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

自112年4月4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73,4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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