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債務人 朱郁暐 (原名: 朱小鳳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朱郁暐自民國108年1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高職畢業後,到中醫診所擔任行政助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後轉行到旅行業,薪水銳減為1萬8,000元,故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來支應生活所需;嗣債務人收入有限,難以按月清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亦不成立。又債務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79頁、第187頁)。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至9月間之平均實領薪資為2萬6,625元(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
6頁員工所得明細),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核以臺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896元(計算式:1萬6,58
0元×1.2=1萬9,896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
2萬6,625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896元後,僅餘6,729元(計算式:2萬6,625元-1萬9,896元=6,72
9元),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高達約819萬元觀之,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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