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牟善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第26號、第42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佔據車道、行駛快車道、競駛、併排行車、闖紅燈等方式駕駛車輛或騎乘機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竟與其他數名飆車族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凌晨0時起至2時許止,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與馬卡道路,其等共同騎乘機車或駕駛小客車沿途以佔據車道、行駛快車道、競駛、併排行車、闖紅燈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致生車輛、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為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警一卷第2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51頁及其背面,院二卷第49頁、第63頁)。員警於105年12月25日凌晨1時55分,在鼓山三路與民泰街口查獲參與飆車之少年簡○錩(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其姓名),少年簡○錩於警詢供稱其係加入「可達鴨、子成、緯來了」之飆車群組而得知飆車地點,有少年簡○錩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47頁至第150頁)、查獲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39頁)及手機微信對話內容(警一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67頁至第281頁)可憑。
而被告所供稱其於案發時在「可達鴨、子成、緯來了」之飆車群組內,以「可達鴨」的暱稱傳送飆車聚集地點乙情,核與簡○錩上開手機微信對話翻拍照片所示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所供其參與上開飆車之自白,已有卷內相關客觀證據可佐,堪採信為真。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而「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其他數名飆車族成員,共同以集結車、併排行駛、佔據快車道等方式行駛在上開飆車路線上,客觀上已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並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與其他參與飆車之人並非全部認識,但其與參與此次「飆車」行為之其他人員,分別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並共同以集結車輛、併排行駛、佔據車道、闖紅燈等等方式行駛於道路,聚合成勢,相互助威,顯見於當下具有意思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應與其餘飆車族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同「飆車」者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故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競速、佔據車道併排行駛及闖越紅燈等行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罔顧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且因飆車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警力進行查緝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同案被告己○○、乙○○及丁○○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