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少幃選任辯護人許芳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少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41、869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惟就槍枝來源之供述避重就輕,且有迴護共犯之詞,再審酌被告不僅擁槍自重,更率爾持上開槍、彈至被害人工寮內開槍恐嚇,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本案尚有另一支槍枝未扣案,而依被告既有行徑及個人條件,難認無反覆實施恐嚇被害人犯行之虞。經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有效性、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害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8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王筱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敘明理由,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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