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8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郭武傳 訴訟代理人 林茂傑 複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前後請求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基礎事實均相同,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為54平方公尺,經測量後減縮為實測面積51平方公尺並以之計算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506,635元,亦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合於法之所定,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8年2月起無權占用高雄市○○區○○段第369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51平方公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自88年2月迄今,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新臺幣(下同)25,100元,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年財字第11153號函示國有出租基地一律按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則被告自88年2月起迄95年12月止,占有期間可獲之租金利益為506,635元(25,
100元×51平方公尺×5%÷12月×95月=506,635元,元以下捨去),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6,63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父於34年9月起舉家遷居在系爭土地,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原為前金二街51及53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僅由其父興建木造房屋,嗣於62年間改建為加強磚造2層房屋,被告自幼居住該地自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高雄市○○區○○段第369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中。
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加強磚造2層
房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369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6年7月27日高市地鹽二字第
0960006187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51平方公尺。⒊被告於35年10月1日設籍在高雄市○○區○○○街○○號(原
53號),嗣於45年12月16日因服兵役遷出、48年10月7日遷入,又於50年5月5日遷出,現仍居住該處。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占用高雄市○○
區○○段○○○○號國有土地51平方公尺,有無合法權源?⒉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88年2月起迄
95年12月止,按月給付5,333元之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
五、本院就兩造爭點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占用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51平方公尺,有無合法權源?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本院卷第39至44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於34年9月間即已興建木造房屋,後於62年8月28日由當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來函命打通騎樓、整建房屋,當時係為配合政策整建為系爭房屋,故被告為有權占有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址固早於34年間即已建置木造房屋,後又於63年間經整編門牌,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區戶政事務所63年3月30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3至54頁),然此僅為系爭建物起造年間之證明,尚未能證明確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興建,又前台灣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62年8月28日雖發函通知,請自行將抵觸騎樓地部分自行打通,然該函主旨係以「台端所住房屋˙˙˙」發文(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未認定系爭房屋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是縱系爭房屋已建造多年,亦非能認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88年2月起迄95年12月止,按月給付5,333元之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
179條規定自明。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1平方公尺等節,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應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係請求占有期間為自88年2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95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准許。
⑵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酌。經查,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為公有土地,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89年7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100元,有前開土地謄本在卷可按,參以系爭土地在所在位置,附近為地方法院、銀行,並毗鄰高雄市市○○路與成功路間,有系爭土地位置圖附卷可參,交通及生活機能雖均尚稱完善,故本院綜合上開所述,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應為適當。則被告自88年2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506,635元[計算式為:25,100×51×5%÷12×(17+42+30)=506,635,元以下不記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6,635元,為有理由。末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6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63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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