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5(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148、17826、19657、22013、24821、2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為「96年2月15日前某日」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該聲請書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6年3、4月間某日,因為搬家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伊無報警處理云云。惟查:
(一)金融帳戶存褶、金融卡及個人金融交易重要工具,被告既然發現遺失,卻始終未曾掛失,有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憑,實悖於情理;且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必須輸入密碼,而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隨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憑,若其並未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如何能輸入被告私設之密碼提領現金,堪認被告確實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褶、金融卡予他人使用
(二)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欲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勢須讓帳戶在可控制並能隨時提領之狀況下,否則苦心施用詐術所詐金額,甚有可能因被害人掛失存摺等物,而致全部無法提領,是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而來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使用。是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若真為遺失物,則拾獲之詐欺集團當不可能以之充作詐財之用,而甘冒帳戶遭掛失,致費心詐得之款項無法領出、甚至為警查緝之風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分別臨櫃及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完畢,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更足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有遭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之情事;而此等確信,在帳戶存簿、金融卡係被拾得、竊得、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從而,其確有將上述物品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乙節,堪予認定。
(四)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戊○○等人施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記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所申設之帳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提供之存褶、提款卡、密碼等物,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料想應已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部分更正)┌──┬───┬─────┬──────────┬────────┐│編號│告訴人│被詐騙時間│被詐騙金額(新台幣)│虛偽競標商品│├──┼───┼─────┼──────────┼────────┤│三│丁○○│96.2.20│4萬1300元(2筆分別為│華碩筆記型電腦│││││3萬元、1萬1300元)││├──┼───┼─────┼──────────┼────────┤│六│丙○○│96.2.20│6萬9400元(3筆分別為│華碩筆記型電腦││││96.2.21│1萬1200元、3萬元及2││││││萬8200元)││├──┼───┼─────┼──────────┼────────┤│七│甲○○│96.2.15│1萬1360│CANON580EX專業││││││級閃光燈│├──┼───┼─────┼──────────┼────────┤│十一│己○○│96.2.16│1萬800元│任天堂Wii遊戲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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