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貳罪,均累犯,附件附表編號一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編號二至九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條玖支及鐵剪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鐵條玖支及鐵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末補充「(業據甲○○領回)」;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持以行竊使用之鐵條九支及鐵剪刀一支,皆為鐵質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如附件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八次加重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臺電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取得銅線變賣獲利之目的,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一罪,其與附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已差距九日之久,罪名雖相同,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先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十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且任意攜帶兇器竊取電線,不僅損害臺電公司之財產,更甚造成用電戶因電線切斷,電力無法輸送而停電之不便,影響正常供輸電力及社會治安甚鉅,再參以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得財物價值暨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扣案之鐵條九支及鐵剪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