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5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湯明聖 被告丙○○
5號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4日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起算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編號一之該筆借款利息約定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當時為年息百分之
1.55)加年息百分之1機動調整,借款人按上開約定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125(政府補助利率)支付利息,惟若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達六個月以上時,則溯自為繳納本息起始日改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編號二之該筆借款利息約定按下列標準計息:⑴前一年內年息百分之2.5固定利率計算;⑵第二年起按原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57計付;⑶第三年起按原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35計付,嗣後當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變動時,上述計息得隨時調整之,編號三之該筆借款利息約定按於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參考市場一年期定期儲蓄固定利率訂之)加年息百分之2.35計付,嗣後當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變動時,得隨同調整之,上述三筆借款均約定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各3份、繳納明細查詢單1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述書證經核與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