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救字第21號聲請人 羅大鈞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傑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在案,是債務人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法院仍應就債務人之資力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且平均每月收入約僅有6,160元,故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之所需費用郵務送達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蘆洲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天母分行、臺灣企銀、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安泰銀行蘆洲分行、中國信託銀行集賢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新北市蘆洲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號卷第8-9頁、第20-22頁、第51-78頁、第80頁及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卷第35頁),經核並無不合,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