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393號),因本院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連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暨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等所應適用之法條(起訴書已敘明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將參考法條誤列為同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予更正),除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否認犯罪及其辯解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又補充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如下: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為累犯,對被告並無不利或有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10,000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詐欺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妄以告訴人充分信賴之機會,藉以施詐得財,不惟犯罪意念可議,併毀及告訴人對其信賴託付之心意,惟念其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告訴人亦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以往工作表現不錯,其願予被告工作機會,希望被告可以繼續為其工作等語,及被告亦表示願意先返回告訴人處工作以工代償等語等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