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1號、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所犯如附表所示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十字起子及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員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該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戊○○等人所持有之各項財物。嗣丁○○因另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為警採得其遺留於該車內之指紋,經警於98年1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丁○○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住處,將丁○○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附表編號1至9之竊盜行為使用之鑰匙1串,及其所有供附表編號8之竊盜行為使用之十字起子、尖嘴鉗各1支等物(由本院另案98年度易字第291號審理中),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調查時,被告及公訴人均未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該等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壬○○、甲○○、己○○、庚○○、辛○○、丙○○、癸○○及乙○○於警詢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查證照片9張、車籍查詢資料9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人乙○○部分)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鑰匙1串、十字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9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為附表編號8所示之竊盜行為時,並攜帶十字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犯之,該等器械均屬鐵製,質地堅硬、頂端尖銳,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顯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及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其上開8次普通竊盜及1次加重竊盜之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員簡字第2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
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於98年1月14日及98年2月17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98年1月14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另案98年度易字第291號一案之員警分偵字第0980001345號卷)。按此,對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公共危險、施用
毒品及傷害等多項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身心健全,且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而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維生,無視法紀,損及他人之財產權,並有害於社會之安寧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自首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害人戊○○等9人亦均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科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上開鑰匙1串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所示9次犯行所用之
物,另扣案之上開十字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竊取物品│主文│├──┼────┼────┼──────────────┼────────┤│1│97年9月│彰化縣員│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丁○○竊盜,累犯│││下旬某日│ 林鎮 南平│之竊盜犯意,於前揭時、地,以│,處拘役貳拾日,│││某時│里惠農路│其所有之鑰匙1串,開啟 邱許玉 │如易科罰金,以新││││25號旁員│所有交由戊○○使用停放該處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林果菜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日,扣案之鑰匙壹││││場│之車門,竊取戊○○所有置於該│串沒收。│││││車內之警示燈、後照鏡及數額不││││││詳之零錢得手。││├──┼────┼────┼──────────────┼────────┤│2│97年11月│彰化縣員│丁○○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丁○○竊盜,累犯│││下旬某日│林鎮新生│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前揭│,處拘役貳拾伍日│││某時│里新義街│時、地,以其所有之同上鑰匙1│,如易科罰金,以││││72號前│串,開啟壬○○所有停放該處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日,扣案之鑰匙│││││之車門,竊取壬○○所有置於該│壹串沒收。│││││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0元││││││及雷達測速器1台得手。││├──┼────┼────┼──────────────┼────────┤│3│97年11月│彰化縣員│丁○○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丁○○竊盜,累犯│││下旬某日│林鎮新生│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前揭│,處拘役肆日,如│││某時│里新義街│時、地,以其所有之同上鑰匙1│易科罰金,以新臺││││72號前│串,開啟甲○○所有停放該處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扣案之鑰匙壹串│││││之車門,竊取甲○○所有置於該│沒收。│││││車內之零錢70元得手。││├──┼────┼────┼──────────────┼────────┤│4│97年11月│彰化縣員│丁○○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丁○○竊盜,累犯│││下旬某日│林鎮新生│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前揭│,處拘役伍日,如│││某時│里靜修路│時、地,以其所有之同上鑰匙1│易科罰金,以新臺││││與新生路│串,開啟己○○所有停放該處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口旁台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案之鑰匙壹串││││廣場停車│之車門,竊取己○○所有置於該│沒收。││││場│車內之零錢150元得手。││├──┼────┼────┼──────────────┼────────┤│5│97年11月│彰化縣員│丁○○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丁○○竊盜,累犯│││下旬某日│林鎮南平│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前揭│,處拘役陸日,如│││某時│里復興路│時、地,以其所有之同上鑰匙1│易科罰金,以新臺││││61號對面│串,開啟庚○○所有停放該處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扣案之鑰匙壹串│││││之車門,竊取庚○○所有置於該│沒收│││││車內之香菸6包及少許零錢得手││││││。││├──┼────┼────┼──────────────┼────────┤│6│97年11月│彰化縣員│丁○○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丁○○竊盜,累犯│││某日某時│林鎮南平│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前揭│,處拘役伍日,如││││里復興路│時、地,以其所有之同上鑰匙1│易科罰金,以新臺││││與莒光路│串,開啟辛○○所有停放該處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口│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扣案之鑰匙壹串│││││之車門,竊取辛○○所有置於該│沒收。│││││車內之數額不詳之零錢得手。││├──┼────┼────┼──────────────┼────────┤│7│97年11月│彰化縣員│丁○○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丁○○竊盜,累犯│││下旬某日│林鎮南平│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前揭│,處拘役叁日,如│││某時│里惠農路│時、地,以其所有之同上鑰匙1│易科罰金,以新臺││││172巷18│串,開啟丙○○所有停放該處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弄6號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案之鑰匙壹串││││方│之車門,竊取丙○○所有置於該│沒收。│││││車內之零錢20元得手。││├──┼────┼────┼──────────────┼────────┤│8│97年12月│彰化縣花│丁○○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丁○○攜帶兇器竊│││中旬某日│壇鄉長沙│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前揭│盜,累犯,處有期│││某時│村彰員路│時、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徒刑柒月,扣案之││││2段430號│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鑰匙壹串、十字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以其所有之│子及尖嘴鉗各壹支│││││同上鑰匙1串,開啟 賴玉 對所有│均沒收。│││││交由癸○○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QK-310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癸○○所有置於該車內││││││之汽車音響(價值約2,000元)││││││得手。││├──┼────┼────┼──────────────┼────────┤│9│97年12月│彰化縣員│丁○○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丁○○竊盜,累犯│││某日某時│林鎮南東│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前揭│,處拘役叁拾伍日││││里浮圳路│時、地,以其所有之同上鑰匙1│,如易科罰金,以││││1段155巷│串,開啟 江憲政 所有交由乙○○│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旁│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壹日,扣案之鑰匙│││││WF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壹串沒收。│││││乙○○所有置於該車內之項鍊2││││││條、玉墜6只及玉環1個(價值共││││││計約4,000元)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