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進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下午5時52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 劉菁怡 放置在餐飲設備上之3/4型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下稱安全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徒步返回北區文賢路799巷13號住處。 嗣劉菁怡 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進福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劉菁怡放置在餐飲設備上之安全帽1頂後返家之事實,然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走到該處前,1位我運動時認識的朋友騎著腳踏車說不好停車,叫我幫他拿安全帽,我拿了之後,他說不是他的,隔天我就將安全帽拿去放在原來的地方,並無竊盜犯意等語置辯。
二、惟查:㈠被告上開坦認之部分,核與證人劉菁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譯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是幫朋友拿取安全帽而無竊盜犯意等語。然查:
⒈被告之供述前後矛盾:
⑴於警詢及偵查辯稱:我在文賢路799巷口紅綠燈處受運動朋友
所託,而前往拿取安全帽後,拿過去巷口給該男子,該男子說不是他的等語。
⑵於本院111年1月11日審理程序辯稱:「 吳仔 」騎腳踏車,因
為沒有辦法(停車)下來,叫我幫他拿安全帽,自己騎腳踏車到對面的7-11,我到對面7-11拿給他時,他說不是他的,我就先拿回家等語。
⑶於本院111年3月1日審理程序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辯稱:我回
頭是因為對方叫我,在自小貨車前面(馬路),他邊騎車邊跟我說不是那頂,還說要買飲料給我,我說不用,這些話都是我回頭時說的等語。
被告上開辯稱如何受朋友所託之地點(799巷口紅綠燈處、身旁之馬路)、有無拿取安全帽給友人及在何處拿給友人(拿到799巷口、拿到左前方對面統一超商、友人直接在馬路上向被告表示不是他的),竟然前後均有矛盾,顯有疑義。又被告既稱在距離原拿取地點僅隔1間房子距離之寵物生活館門口轉頭時已知悉該安全帽不是騎腳踏車友人所有,卻無任何停留或返回歸還安全帽,逕而拿取返家,其所辯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⒉況本件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110年9月14日下午5時51分58秒出
現畫面中(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於同日下午5時52分拿取本案之安全帽,旋即往前行經電動車店、寵物生活館後右轉進入臺南市北區文賢路799巷內(即監視錄影畫面右上角),未在巷口停留,亦未過馬路至對面左前方之7-11統一超商(即監視錄影畫面左上角),且此期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馬路上,僅有機車經過,均無腳踏車經過,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譯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自799巷口往文賢路821號前拿取安全帽之方向,與被告經錄影攝得之行經路線上相反;另被告辯稱受馬路上騎腳踏車之人之託而拿取安全帽並有拿給該男子等語,亦屬幽靈抗辯而無據。
⒊又被告於上開地點拿取安全帽後,雖曾於走至寵物生活館門
口前短暫往回看(本院卷第53、55、57、59、61頁,該處離馬路邊緣約有6台機車橫放之距離),惟並未停頓等待,亦未走到馬路邊與人談話,該期間亦無任何腳踏車行經該路段,如前所述,且被告亦未另走至他處而直接右轉往文賢路799巷口返家,足認被告轉頭往回看,並不是與人互動,而是在拿走他人安全帽後,確認後方有沒有人發現追來所產生的反應,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有與騎腳踏車之友人講話等語,亦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動機及行為均可議,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悔悟所為之錯誤行為,欠缺法治觀念,惟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於竊得翌日即將該安全帽歸還,被害人於警詢陳稱不提出告訴,兼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犯後業於翌日將竊得之安全帽物歸原處,業經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起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