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 蘇家宏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建忠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節有所認識,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友人 蘇永銘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並由蘇永銘將該帳戶提款卡變更為指定密碼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6時30分前某時,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某 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31日15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蘇家宏對其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資格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蘇家宏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0分、34分、53分許陸續轉帳49,980元、49,989元、49,98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蘇家宏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蘇建忠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家宏於警詢之證述。
(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蘇家宏匯款紀錄及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夠過友人蘇永銘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匯款工具,並提領之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與蘇永銘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提供本案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基本事實,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已屬自白,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兩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透過友人蘇永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已經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案發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53頁),因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雙方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七)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蘇建忠願給付蘇家宏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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